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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56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19日生育婚生子张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很差。最近几年被告由于信奉邪教,将家庭积蓄挥霍一空,既不打工也不带小孩,2013年8月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询问,一直联系不到被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2、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的家庭状况;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双方系合法夫妻;4、民事判决书1份,据以表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5、临泉县高塘乡郭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据以表明被告李某多年不在家,婚生子张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6、临泉县高塘乡张新小学证明1份,据以表明婚生子张某甲现该学校上学;7、证人刘某的证言,据以表明原、被告在证人开的餐厅卖早点,被告曾无故离家出走。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据以表明因被告离家出走,证人作为行政村干部曾经到被告家调解,还听说被告因信邪教被公安机关抓过。9、证人张某丙的证言,据以表明被告因信奉邪教有好几年没有消息了,原、被告的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10、证人张某丁的证言,据以表明被告已经多年没有回家,原、被告婚生子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5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同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因被告李某长期外出不归,原告张某某曾于2014年5月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因原告证据不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二人本应团结友爱,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共同构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被告李某长期离家外出,对家庭及子女不尽义务,原告张某某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李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张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甲一直随原告张某某父母生活,仍应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教育为宜。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可达代理审判员  毛东明人民陪审员  冯源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韦佳慧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