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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顾建法与被告湖州南浔艺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法,湖州南浔艺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1306号原告:顾建法。委托代理人:朱其林,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州南浔艺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大中路518号。法定代表人:胡永福。原告顾建法为与被告湖州南浔艺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张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其林,被告湖州南浔艺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法起诉称:2012年初,原告开始为被告做工艺玻璃装饰工程,至2015年11月底,被告累计结欠原告工程款12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顾建法工程款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正”。欠条出具后,原告催讨上述款项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湖州南浔艺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尚欠原告部分承揽款属实,但是金额并非原告诉请的12万元,具体金额尚需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湖州南浔艺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欠条17份,以证明被告曾向许多人(包括被告)出具过类似的欠条,上述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均不准确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湖州南浔艺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尚欠原告承揽款,但是欠条上的金额是不准确的,实际金额以对账为准。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1、其中14份欠条与本案无关;2、另外3份欠条是出具给原告的,但是原告据以起诉的欠条是最后的总结算,包括了之前的金额。本院经审核后认为:1、其中14份欠条系被告出具给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2、另外3份欠条虽出具给原告顾建法,但出具时间均在原告提交的欠条之前,且均为被告单方出具,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12年初开始,原告为被告做工艺玻璃装饰工程,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顾建法工程款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正”。嗣后,原告催讨上述款项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顾建法与被告湖州南浔艺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被告要求的工作任务,且双方已于2015年12月3日对承揽报酬达成一致,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约定的报酬,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支付剩余报酬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南浔艺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建法承揽报酬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湖州南浔艺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审判员  费张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潘晓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