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与桂伟、桂旺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桂伟,桂旺群,蔡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5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号。代表人:王焰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一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员工。被告:桂伟,职业不明。被告:桂旺群,职业不明。被告:蔡婷,职业不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为与被告桂伟、桂旺群、蔡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桂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04539.87元,其中本金94470元、手续费10069.87元(欠息暂算至2016年1月9日),此后透支利息、滞纳金、复利按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桂伟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桂旺群、蔡婷对被告桂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最终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桂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3978.35元、手续费17490元(暂算至2016年5月9日),此后透支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桂伟因购车向原告申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被告桂伟出具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载明:车价434652元,首付款154652元,车价余款280000元,担保服务费用21762元,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9.49%,分期付款总金额301762元,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28637.21元,授信总额330399.21元。同时,被告桂伟向原告申请开立牡丹信用卡。原告向被告桂伟发放《牡丹购车专用卡用卡须知》,用卡须知载明,客户每期分期付款还款本金,包括牡丹购车专用卡项下以透支方式向汽车合作商支付担保服务费用而产生的分期还款。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桂伟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兴宁个车430号),合同约定:被告桂伟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方式支付购车款,原告同意在被告桂伟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被告桂伟指定账户(户名: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账户:39×××7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被告桂伟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7805元,以后每期偿还7777元,被告桂伟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中;被告桂伟按月分36期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首期偿还的金额为742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738元;如被告桂伟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桂伟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按约还款免收利息,迟延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月5%收取滞纳金);被告桂伟必须保证在原告放款之日开始起30个工作日内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如超过约定时间,无论发生任何情况,被告桂伟必须立即提前偿还所有分期付款购车款项及支付全部手续费。同日,被告桂旺群、蔡婷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桂伟与原告在涉案《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桂伟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兴宁个车抵430号),约定被告桂伟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为其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蔡婷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前述合同上签名。涉案抵押物未办理过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桂伟发放借款301762元。被告桂伟出具的《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上打印的普通消费转分期付款凭证中载明,首期金额8392元,每期金额8382元,首期手续费812.21元,每期手续费795元。借款后,被告桂伟在2016年4月26日之后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5月9日,被告桂伟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83978.35元、手续费17490元。本院认为:涉案《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桂伟未在约定期限内就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并主张相应透支利息、罚息。被告桂旺群、蔡婷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伟、桂旺群、蔡婷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透支本金183978.35元、手续费1749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被告桂伟、桂旺群、蔡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张雅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