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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84号原告杨某甲,农民。被告曾某,农民。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定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秀娟、人民陪审员李启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曾某于1999年经王永红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孩子,经济条件较差,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被告就离开了我外出务工,与另一男人同居生活,至今未与我联系。我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分居四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二、利川市南坪乡五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曾某于2011年1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无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证据三、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2011年外出,2012年回来之后又跟一外地男人出走了,不知去向,至今未回家生活。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杨某乙生于××××年××月××日,杨某丙生于××××年××月××日,杨某丁生于××××年××月××日。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亦未说明未到庭参加诉讼的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当地村委会出具的书证,村民委员会对原、被告的生活情况较为了解,其反映的情况较为客观、真实,且能与证据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被告同村民小组组长出庭作证的证言,同组村民对原、被告的生活情况较为了解,其反映的情况较为客观、真实,且能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是公安机关颁发的公民户籍信息登记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杨某丙、长女杨某丁。原、被告婚后经济条件较差,感情一般,2012年,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独自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亦互无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若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结婚,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时间已逾两年,且互无联系,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小孩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在离婚后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定位审 判 员  龚秀娟人民陪审员  李启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