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5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德市鼎城区许家桥乡;因犯抢劫罪,1998年10月8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职务侵占,2015年8月2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1月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5月1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5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租住的大湖路棉麻宿舍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向某某、梁某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2、2016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向某某、梁某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3、2016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向某某、梁某某、伍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4、2016年5月3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向某某、姚席彪在同一房间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5、2016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向某某、梁某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向某某、梁某某、姚某某、伍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图片及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破获情况说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8)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