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96年6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宁夏某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后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补充质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康占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以该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处理,自愿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4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宁EXXX**号小型轿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6KM+300M处时,与冯某某驾驶的宁E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98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不表异议。提供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30日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同日,冯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宁EXXX**号小型轿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6KM+300M处时,与冯某某驾驶的宁E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98mg/100ml。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30日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同日,冯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4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生于1996年6月1日,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以及被害人冯某某和证人何某某、邓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4日1时21分,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接110中心指令:在中卫市镇罗镇加油站向东500米处,一辆客货车与一辆小轿车相撞,请出警。办案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到中卫市人民医院找到受伤昏迷的胡某某并提取胡某某血样2份,送至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对本案立案侦查。案发后胡某某一直昏迷并在中卫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ICU治疗。3月25日,胡某某清醒后,办案民警对胡某某依法讯问,胡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冯某某依法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证明宁EXXX**号丰田牌白色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某某;宁EXXX**号东风牌蓝色重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中卫市某有限公司;(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4日3时45分,办案民警在中卫市人民医院提取胡某某血样;(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份,证明案发后,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为收集证据依法将冯某某、胡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扣留并检验胡某某的血样;(7)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卫公交(一)认字[2015]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次要责任;(8)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30日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同日,冯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鉴定意见(1)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5]第43号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98mg/100ml;(2)宁夏中天奥立升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旧机动车司法鉴定中心宁中奥司交鉴字[2015]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宁EXXX**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车辆轮制动器合格,车辆制动前瞬时速度为74.8±3km/h;宁E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辆碰撞前瞬时速度为82.6±3km/h,车辆制动性能无法检验鉴定。3.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状况。4.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儿子胡某某于2015年3月4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胡某某在昨天下午吃完饭后就走了。胡某某驾驶的宁EXXX**号小型轿车是我丈夫胡某甲的工作单位某厂顶来的车。胡某甲昨天将车钥匙放在家里,胡某某偷偷拿上把车开走了。胡某某事故发生前喝酒了,但是我不如道他在什么地方喝的酒;(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3日晚上20时许,我和李某、胡某某在胡某某家中喝啤酒,胡某某喝了不到两瓶。大约22时,胡某某开车拉我和李某去镇罗冯桥村之后又回到胡某某家,胡某某把车停下,我就回家了,胡某某再去什么地方我不知道。第二天中午,胡某某的父亲胡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胡某某夜里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了。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4日l时许,我驾驶宁E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镇罗街东侧加油站向东500米路段的时候,对面行驶过来的一辆白色小轿车忽然越过中黄线撞向我的车。我的车将对方车压在了车下并推行了十几米远停下,小轿车司机受伤并困在车里。我下车拨打了120、110、119报警,交警、120救护车和119消防车都到了现场,把司机从车里救出来送往医院救治。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3日晚上,我和李某、何某某喝完酒之后就开着自己家的白色丰田小轿车从家里出来沿南边大路向西行驶,之后发生了交通事故。我想不起来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洪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保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