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汪桂平与黄如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桂平,黄如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064号原告汪桂平,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被告黄如金,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汪桂平诉黄如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兴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如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87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责任。之后,被告违约,不但未按月支付分文利息给原告,亦未偿还本金分文。为此,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收欠款及利息,但被告均以推诿,至今本息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现金人民币87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递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以周转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合计45000元,三次借款均约定了借款利息。期间,原告给被告装运石灰膏等材料,两年时间被告欠原告运费10000元,后原告又将一辆旧三轮摩托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2014年5月2日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息、运费和三轮摩托车车款进行结算,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运费和三轮摩托车车款合计人民币87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7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汪桂平现金捌万柒仟圆整(¥87000.00元),月息按贰分计算,每月30日前付息。如借款人未能及时支付利息,本人自愿承担汪桂平为此次借款起诉的相关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借款人:黄如金(按印)2014.05.02”。被告出具借条后,未按月支付利息,亦在原告催告其偿还本金后,亦拒不偿还借款和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组,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怠于清偿债务,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7000元的欠条,其中有借款本金45000元、运费10000元、摩托车款4000元计59000元,剩余28000元为双方已结算的借款利息,而运费和摩托车款因未及时支付而转作借款,被告已于借条中约定应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约定“月息按贰分计算”,实为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之利息,此利率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将利息款28000元计入本金中再次计算利息,系计算复利,对原告要求计算复利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如金偿还原告汪桂平借款人民币59000元;二、被告黄如金支付上述借款之利息给原告汪桂平,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该笔借款时止;三、被告黄如金支付原告汪桂平借款于2014年5月2日前之利息计人民币28000元;四、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8元,原告汪桂平已预交,由被告黄如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黄兴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曾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