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0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曾雪云与柳州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雪云,柳州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23号原告曾雪云。委托代理人傅凯旋,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青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紫燕,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曾雪云诉被告柳州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雪云的委托代理人傅凯旋,被告柳州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连、朱紫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雪云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预售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19号文源华都12栋2单元7-10号商品房一套,套内建筑面积为38.15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403000元,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对价。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直到2014年8月25日才经批准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至被告取得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房屋,被告共逾期236天,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构成了违约,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贰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而产生的违约金190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州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第八条第三点,顺延正常交房,顺延的原因是由于停水、停电、雨天、设计变更,所以依据条款,被告是顺延交房而不是逾期交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预售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19号文源华都的商品房一套。合同中对交房时间和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主要体现在合同的第八条,交房时间是在2013年12月31日。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所有对价。3、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12栋、11栋楼的竣工验收的备案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这个日期是实际竣工的日期,应当以这个日期为房屋正式的交付时间。4、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被告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该证据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用于办理房产证和户口的。被告柳州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代表我们提交材料给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的时间,我们进行竣工验收的日期是2014年6月11日。合同约定了五种正式交房的条件,第五点明确了交房的条件。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柳州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是真实有效的。2、单位签证、停工汇总表;证明合同约定的第八条交房期限第二段第三点,延期交房的依据是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证,证明由于下雨、停电、停水造成我们的工程顺延,我们是顺延交房而不是逾期交房,我们的交房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正常交房。3、关于加强中、高考期间环境噪声污染管理的通知;4、设计变更报建图;证据3-4证明由于政府因素、设计变更导致被告停工的事实,也是我们顺延交房的依据。5、气象证明;这是被告也就是建设单位审核施工单位出具的签证的依据,证明我们认真审核了施工单位的签证提出的工期顺延的天数,这也是合同约定我们延期交房的条件。6、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这是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五点约定的交房条件。7、交房通知(柳州日报);证明我们在柳州日报登公告交房。8、收款收据;9、刷卡单;证据8-9共同证明原告交款的情况。10、照片;证明我们对于延期交房的有关材料向业主公示,并解释我们延期交房的原因。11、业主领用物品清单;证明业主具体收房的日期。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是被告和其承建单位共同出具的,他们是利害关系人,并且该汇总表也不是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签证,并且下雨也没有具体到哪天,下雨是否实际停工,并且雨量也有微弱或者是雨量为零的,并且里面有关中高考的天数,合同中没有约定中高考可以据以延期,这不能作为停工的原因,不能以此据以延期。该证据中记载的在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事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为那都是可以预见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政府的公章,即使是真实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中高考可以顺延,所以我们认为这个与本案无关。其中最后一段,并没有要求建设单位要停工。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原件,按照合同约定就算存在设计变更,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签证为准,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的单位的主体和资质不认可,对于记载的降雨情况与我们在网上查实的柳州市历年来的气象的实际情况不相符,这个气象证明是避重就轻的,里面记载的微量和降雨量为零都计入了降雨的范围,并且降雨时段也都是有不同的。以该证据作为签证依据的签证也是不真实的,应当以监理日志和施工日志来作为停工的签证。建设单位在施工之前会依据历年的天气对可能降雨的天数进行了扣除,所以是以此来确定交房日期的。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意见书的封面写的是2014年6月11日,但是在意见书中记载的竣工日期是2014年6月20日,这是有出入的。施工单位验收盖章这栏,施工单位只有广东某单位的盖章,但是之前停工汇总表中显示还有另外一家的施工单位,12栋1单元和2单元是由两个不同的施工单位承建的,所以盖章的时候也应当由两个承建单位盖章,由此反推该意见书是假的,并且意见书只是同意验收而不是整个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的证明,应当以住建委的验收合格的审批为准。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该项目在2014年7月15日没有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还需出具其他文件,否则买受人可以拒接,在公告交房的时候被告还没有取得合同约定的其他的交接手续,所以我们不认可登公告的日期为交房日期。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内交完了相关的钱款。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我们作为代理人无法确认,因为业主没有出庭,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是业主领用物品的清单,不能证明业主实际收房,领用完物品之后需要去看房验房,会涉及到整改,验收之后才会有收房的清单。即使是真的,我们也不认为领用物品的日期就是收房日期。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需综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曾雪云与被告连和房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19号文源华都12-2-7-10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403000元。合同约定,原告选择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房款;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经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政府行为因素影响。买受人未付清所有应付款(含违约金);3、正常或非正常停电、停水、雨天、设计变更、规划变更造成工期延误,以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的签证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后,连和房开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的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原告承诺在被告发出房屋交付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逾期视为被告已将房屋正式完整交付。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房款。2014年6月11日,涉案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共同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2014年7月15日,连和房开在《柳州日报》上刊登文源华都紫京城11#、12#楼交房公告,要求业主于2014年7月18日办理收房手续。2014年7月20日,原告办理了交房手续领取房屋钥匙。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的商品房须“经验收合格”。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11日经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竣工验收,认定工程质量合格,此时房子已具备了交付条件。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以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竣工验收备案作为房屋交付的条件,原告主张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为交房条件并以此来计算被告逾期交房的时间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办理交房手续,故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逾期交房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逾期交房201天。被告辩称由于下雨、中高考、设计变更的因素导致工期延误,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3.正常或非正常停电、停水、雨天、设计变更、规划变更造成工期延误,以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的签证为准”的约定可以据实延期交房。但是被告没有提供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的签证或施工日志以证实施工受影响的事实,因此不满足原被告约定的被告可以据以延期交房的条件,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因中高考因素导致无法施工的天数应扣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中高考因素并无约定,且这些因素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可以预见,可以在签订合同时予以考量,被告也没有提交中高考期间政府要求施工单位停工的相关文件,也没有提交涉案工程因中高考因素确已停工的施工日志及其他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自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201元(403000×0.0002×20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曾雪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201元。本案诉讼费2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35元,原告曾雪云承担4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馨慧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