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肖永强与王建华、洪亦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永强,王建华,洪亦昌,汤海辉,钟锐荣,黄强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永强,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河南省罗山县子路镇廖岗村何冲组。委托代理人:毕爱国,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华,男,汉族,1959年8月5日出生,现住福建省龙海市程溪镇下庄村南仔**号。委托代理人:李永岳,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亦昌,男,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大坪镇秀湖村秀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海辉(又名温海华),男,汉族,1982年10月2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松源镇横坊村横江下。被上诉人洪亦昌、汤海辉的委托代理人:叶永洪、卢思,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锐荣,男,汉族,1973年1月21日出生,现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那龙镇和平村委会郎仔村一巷*号。原审被告:黄强华,男,汉族,1977年12月11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南口镇洋龙村洋塘。上诉人肖永强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华、洪亦昌、汤海辉、钟锐荣及原审被告黄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5)梅县法大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强华在梅县区南口镇洋塘村租山种植桉树。2014年11月2日,黄强华(甲方)与洪亦昌、汤海辉(乙方,合同中汤海辉以温海华的名义签订)签订《林木转让合同》,将种植的桉树转让给洪亦昌、汤海辉。王建华、洪亦昌、汤海辉在诉讼中确认,《林木转让合同》是王建华委托洪亦昌、汤海辉与黄强华所签订,实际受让人是王建华。2014年11月1日,王建华(甲方)与钟锐荣(乙方)订立《砍伐合同》后,钟锐荣组织工人对上述桉树进行砍伐。2014年12月1日9时许,肖永强在砍伐树木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梅州铁炉桥医院住院治疗32天。肖永强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5张,其中4张患者姓名为钟锐荣,1张患者为肖永强,共计医疗费14067.6元。梅州铁炉桥医院证明载明“患者肖永强于2014年12月1日因“1、c5椎体骨折并椎管骨性狭窄;2、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入住梅州铁炉桥医院外科住院治疗,当时因工友上报名字钟锐荣,患者家属发现后,经身份证证实后该患者名字为肖永强,入院时病人钟锐荣发票号tk37258450-tk37258453证实是患者肖永强病人的医疗费用,特此证明。”梅州铁炉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c5椎体骨折并椎管骨性狭窄;2、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建议:1、休息半年。2、定期复查,每个月复查一次。3、住院期间陪护1人。4、出院后陪护1人30天。5、不适随诊。”肖永强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务工,提供如下证据:1、东莞市中堂镇推行居住证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肖永强曾于2011年7月13日在东莞市中堂镇居委会办理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2011年7月13日-2012年7月13日),又于2015年1月15日在东莞市中堂公安分局办理居住证延期,有效期为一年(2015年1月15日-2016年1月15日)。2、肖永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移动通信的相关单据、租房合同、房租收款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受理单、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广东省罚款收据,证明肖永强在2012-2014年间在东莞市中堂镇居住生活的事实。肖永强为证明其护理费,提供由梅县宝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兹有陈林在梅县宝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请假去医院护理人两个半月(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15日),月薪6000元(200元/天)。特此证明。”肖永强未提供与陈林的关系的相关证明。2015年1月12日,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号《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肖永强颈5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王建华(甲方)与钟锐荣(乙方)订立的《砍伐合同》中载明“本着友好合作,互相互利原则,双方达成如下条约:一、甲方将梅县区南口镇洋龙村种植桉树260亩,承包给乙方砍伐(详见双方确定面积范围为准)。二、甲方按乙方规格质量要求,树桩高6公分,尾径7公分以上桉木制材长1.96米,6公分以上至3公分以下长短无规格,甲方付给乙方包上车85元/吨价,(转运或重新装车20元/吨)。砍伐时间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三、在砍伐期间乙方应服从甲方指挥,按顺序砍伐,及时将砍伐木材运至甲方指定地点,若林地当天木材堆放在山上超过8吨,将扣除乙方100元。四、在砍伐期间乙方要积极参加意外保险,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保费由甲方负责(乙方家属及小孩在承包期间内若发生意外事故与甲方无关,甲方不作任何补偿)。甲乙双方雇工关系。五、在砍伐期间,注意防火,禁止林地吸烟,若发生火灾,一切救火费用及责任由乙方承担,严重将追究法律责任,乙方在砍伐损坏村民果树及其他一切农作物赔偿由乙方负责,甲方配合协调。六、乙方每月10、20、30日,甲方按双方确定单价数量结算乙方工资,顺延结算,每一次结算工资逐步扣3000元止作为乙方保定金,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5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七、乙方自11月1日至11月6日须进入民工18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另请民工,(乙方中途停止砍伐,甲方有权拒付已砍未付工资)。八、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法律效率(力),望共同遵守。九、超过路下三排按双方签订工价加30%工资。”《林木转让合同》中第一条载明“甲方将2008年在南口镇洋塘村黄小琼、黄坤荣等5户村民租山种植桉树(265亩)现已成林、成材,林木一次性转让乙方,折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正(570000元),给乙方经营管理,乙方交由王建华负责承包砍伐,山场一切纠纷由甲方和王建华负责协商解决,乙方只负责购买山场并付款给甲方。”再查,肖永强的家庭成员关系如下:妻易春秀、子肖世玉(身份证号码为411521199910258316)、父亲肖光明(身份证号码为413028193605148315)、母亲李声凤(身份证号码为413028193710248326)、兄弟姐妹为肖广、肖永才、肖永福、肖国友、肖永秀、肖永珍。另,罗山县子路镇廖岗村委会证明载明“兹有我村何冲组村民肖永强,其家庭成员:妻易春秀、子肖世玉,共叁人。特此证明。”又再查,在诉讼中,各方未提供为肖永强办理意外保险和肖永强、钟锐荣有相关林木砍伐资质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洪亦昌、汤海辉接受王建华的委托与出让人黄强华签订《林木转让合同》,林木的实际受让人是王建华。肖永强是在王建华实际取得林木相关权益后在砍伐过程受伤,其要求原林木出让人黄强华和林木的实际受让人的受委托人洪亦昌、汤海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建华与钟锐荣订立的《砍伐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合同的内容看,是钟锐荣按王建华的要求砍伐并交付林木,王建华按合同约定计价向钟锐荣给付报酬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该《砍伐合同》确认为承揽合同。王建华作为定作人,明知钟锐荣没有相关的砍伐资质与其订立《砍伐合同》,对定作人的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肖永强与钟锐荣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肖永强是在承揽人钟锐荣的砍伐林木中受伤,肖永强的损害应当由钟锐荣承担赔偿责任。肖永强明知自己无相关的砍伐资质,仍参加砍伐工作,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确定各方对肖永强损害的责任为:钟锐荣承担60%,王建华承担30%,肖永强自负10%。从《砍伐合同》第四条分析,双方约定工人的保险费由王建华承担交付,工人在砍伐中受伤由王建华承担,该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因此钟锐荣承担责任后,可向王建华追偿。关于肖永强损失的计算。肖永强在砍伐林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经查核,肖永强的损失有:1、医疗费14067.6元,有肖永强提供5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和梅州铁炉桥医院证明为证,予以认定。2、误工费。肖永强未提供其职业和收入的证明,肖永强提供的东莞市中堂镇推行居住证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移动通信的相关单据、租房合同、房租收款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受理单、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广东省罚款收据,可认定肖永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其误工费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因此,肖永强的误工天数为住院32天,出院休息半年,共214天,肖永强的误工费认定为214天×(32598.7元/年÷365天)=19112.66元。3、护理费。肖永强提供的由梅县宝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肖永强治病期间由陈林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按证明中载明的误工费计算不予采纳。根据本地的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应为120元/人/天,肖永强的护理费确认为:120元/天×62天=7440元。4、交通费。交通费是肖永强就医治疗等所需的实际支出,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肖永强诉请要求500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肖永强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天×100元/天=3200元,符合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依法支持。6、营养费。结合肖永强的伤情、住院时间,肖永强要求营养费20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补偿金。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残疾补偿金为32598.7元×20年×0.2=130394.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肖永强的父母为农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了肖永强家庭成员为妻、子。肖永强要求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不予采纳,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8343.50元/年。被扶养人肖永强的儿子的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4105.60元/年。因此,肖永强的父亲肖光明,1936年5月出生,至2015年1月肖永强定残之日剩余扶养年限为5年,计算为8343.50元/年×0.2×5×1/7=1191.93元;肖永强的母亲李声凤,1937年10月出生,至2015年1月肖永强定残之日剩余扶养年限为5年,计算为8343.50元/年×0.2×5×1/7=1191.93元;肖永强的儿子肖世玉,1999年10月出生,计算为24105.60元/年÷12月×0.2×33月÷2=6629.0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肖永强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10、鉴定费2400元。有肖永强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96127.96元。肖永强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判决:一、肖永强在砍伐林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196127.96元,钟锐荣承担60%,即196127.96元×60%=117676.78元;王建华承担30%,即196127.96元×30%=58838.39元;其余的由肖永强自负。钟锐荣承担责任后,可向王建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肖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钟锐荣承担1030元,王建华承担515元,肖永强承担171元。钟锐荣承担责任后,可向王建华追偿。上诉人肖永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王建华和钟锐荣为承揽关系,王建华承担肖永强损失196127.96元的30%,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肖永强与王建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王建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砍伐合同》第四条约定,砍伐期间乙方参加意外保险的保费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雇工关系;第七条约定,乙方须进入民工18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另请民工。合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雇工关系,且王建华负责意外险保费,是承担生产风险的一种表现,符合雇佣合同特征。钟锐荣组织包括肖永强在内的民工为王建华砍伐林木,钟锐荣是受王建华的授权,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王建华发放工资每次都是由砍伐小组的三位代表共同签收工资然后按各小组砍伐量分配,并非由钟锐荣一人签收,钟锐荣并未从中牟利。民工宿舍由王建华租赁,租金和水电费都由王建华支付。肖永强受伤后,医药费由王建华支付。肖永强在伐木过程中坠落受伤,属一般安全生产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肖永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王建华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肖永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重大过失,不应减轻王建华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林木的实际受让人是王建华,受委托人洪亦昌、汤海辉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洪亦昌、汤海辉与黄强华签订《林木转让合同》时,并未表明代理关系的存在和本人身份,在民法理论上属于间接代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不直接归属于本人。间接代理中,代理人未言明自己是代理人,第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代理人就是合同当事人,基于对代理人的资信状况的信赖,第三人和代理人签订了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代理人。发生纠纷时,一般由代理人先承担对第三人责任,后由代理人通过内部委托关系行使代位求偿权。《林木转让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是黄强华、洪亦昌、汤海辉,且黄强华基于王建华的资信状况明确要求与洪亦昌、汤海辉签订合同,林木转让款48万元也由洪亦昌、汤海辉支付。洪亦昌、汤海辉根据《林木转让合同》取得了林木及相应的砍伐权。《林木转让合同》约定乙方交由王建华负责承包砍伐,洪亦昌、汤海辉是发包方,王建华是承包方,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关系。洪亦昌、汤海辉明知王建华没有相应森林采伐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林木采伐工作发包给王建华,王建华在执行承揽事项时侵害到雇员权利,构成共同侵权。肖永强在伐木过程中坠落受伤,属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洪亦昌、汤海辉应当与王建华一起对肖永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钟锐荣与王建华之间存在多重法律关系,双方既存在雇佣关系,又存在委托关系。王建华授权钟锐荣招聘民工伐木,但从双方订立的《砍伐合同》来看,王建华授权不明,王建华对肖永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钟锐荣作为王建华的代理人应负连带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判决王建华赔偿肖永强在砍伐林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196127.96元;3、判决洪亦昌、汤海辉、钟锐荣对肖永强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王建华、洪亦昌、汤海辉、钟锐荣负担。被上诉人王建华答辩称:一、原审认定王建华与钟锐荣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正确,合法有据,肖永强是钟锐荣雇请的工人,与王建华没有劳务或其他关系。1、王建华与钟锐荣签订的《砍伐合同》第一条直接指明《砍伐合同》是承包(承揽)合同,王建华与钟锐荣之间是承揽关系。2、《砍伐合同》第二条及第六条约定也表明该合同的性质属承揽合同。3、从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上看,王建华只与钟锐荣存在结算关系,工程款也是支付给钟锐荣。肖永强认为钟锐荣是王建华的代理人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审认定肖永强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正确合法。肖永强不具有相关行业从业资格,在作业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是本人缺乏应有的作业技能以及劳动安全保护观念,疏忽大意所致,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审认为王建华未按《砍伐合同》的约定为肖永强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从而判决钟锐荣承担责任后可向王建华追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未为肖永强办理保险手续的责任不在王建华,钟锐荣承担责任后无权向王建华追偿。其次,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钟锐荣和王建华之间的承包(承揽)合同纠纷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而且钟锐荣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出诉请,原审法院将案件一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属程序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洪亦昌、汤海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肖永强的上诉。被上诉人钟锐荣答辩称:一审判决不公平、不合理。钟锐荣是按照王建华的要求进了18个工人进行施工的,工人是王建华自行雇请的,钟锐荣只是帮王建华联系工人,帮其管理工地,收取带班费和管理费。肖永强不是钟锐荣找来的工人,不应由钟锐荣承担肖永强受伤的损失。肖永强是王建华找来的工人,肖永强的受伤损失应由王建华承担。请二审法院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原审被告黄强华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砍伐林木的报酬由钟锐荣和案外人黄兵与王建华进行结算,相关款项由钟锐荣和案外人黄兵领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肖永强提出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部分,不予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王建华与钟锐荣、肖永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本案纠纷性质。二、肖永强对其自身损害应否承担相应责任。三、洪亦昌、汤海辉应否对肖永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王建华、钟锐荣应否对肖永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王建华与钟锐荣、肖永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本案纠纷性质问题。1、王建华与钟锐荣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王建华与钟锐荣订立的《砍伐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虽然双方在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内容有“甲乙双方雇工关系”的表述,但从该合同条款整体内容看,王建华将砍伐林木的工作承包给钟锐荣,钟锐荣按王建华的要求砍伐并交付木材,王建华按钟锐荣所砍伐的木材重量及双方约定的价款给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王建华与钟锐荣订立的《砍伐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该《砍伐合同》应确认为承揽合同。因此,原审认定王建华与钟锐荣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并无不当。肖永强上诉主张王建华与钟锐荣之间属雇佣关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2、肖永强与王建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钟锐荣与王建华订立《砍伐合同》后,组织包括肖永强在内的民工对涉案林木进行砍伐。对于肖永强由谁雇请的问题,当事人各持已见。如前所述,王建华与钟锐荣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且根据《砍伐合同》第七条约定,工人由钟锐荣雇请。根据查明的事实,砍伐林木的报酬亦由钟锐荣和案外人黄兵领取后支付给肖永强等人。因此,原审认定肖永强与钟锐荣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并无不当。肖永强上诉主张其与王建华之间属雇佣关系,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肖永强在为钟锐荣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肖永强对其自身损害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肖永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其与钟锐荣(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肖永强的陈述,其去砍树时,因林地上的草长得茂密,其未发现草地里有坑而坠落致伤。肖永强无相关砍伐资质,在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肖永强对其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原审认定肖永强自行承担10%的责任适当。至于肖永强上诉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该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一致,应适用位阶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关于洪亦昌、汤海辉应否对肖永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有关涉案林木的《林木转让合同》虽然是洪亦昌、汤海辉与黄强华签订的,但根据王建华提交的委托书,洪亦昌、汤海辉是受王建华的委托与黄强华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且相关人员洪亦昌、汤海辉、黄强华、王建华均认可洪亦昌、汤海辉是受王建华的委托签订该合同,涉案林木实际受让人是王建华。《林木转让合同》和《砍伐合同》是不同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林木转让合同》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砍伐合同》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和承担,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并无约束力。对于洪亦昌、汤海辉是否属于间接代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案中所涉及的是王建华与钟锐荣签订的《砍伐合同》。原审认定林木的实际受让人是王建华,受委托人洪亦昌、汤海辉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肖永强上诉主张洪亦昌、汤海辉应对肖永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王建华、钟锐荣应否对肖永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建华与钟锐荣之间属于承揽关系。王建华作为定作人,将涉案林木砍伐工作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钟锐荣,其对选任有过失,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认定王建华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肖永强主张钟锐荣与王建华存在委托关系,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肖永强上诉主张王建华授权不明,王建华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钟锐荣作为王建华的代理人应负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肖永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王建华应当知道承包人钟锐荣没有相应资质条件,根据上述规定,王建华应当与雇主钟锐荣对肖永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未认定王建华、钟锐荣对肖永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予以纠正。至于王建华在答辩中提出原审判决钟锐荣承担责任后可向王建华追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王建华未提出上诉,本案对此不作审查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肖永强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5)梅县法大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5)梅县法大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王建华与钟锐荣对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肖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上诉人肖永强负担1144元,被上诉人王建华负担286元,被上诉人钟锐荣负担2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