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内蒙古顺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宋胤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顺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宋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523号原告:内蒙古顺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孙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胤,男,1991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顺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宋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银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顺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宋胤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顺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在2015年12月22日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按照月工资21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10500元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错误,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员工放假生活费发放及保险缴纳方案的协议》,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放假并按照协议约定享受放假生活费,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月工资的计算标准应该是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而依据被告的工资表,被告在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853.839元,而不是仲裁裁决的21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应按照月工资1853.83元给付被告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胤辩称,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裁决正确。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可仲裁中被告的工资数额,被告在上班期间月工资数额为2100元,仲裁以此为证据裁决正确。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2015年12月份,证据证明,2013年8月前,被告工资数额为2100元,到2015年12月前被告的平均工资并不少于2100元,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前一年被告平均工资数额也不少于21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胤于2011年2月到原告内蒙古顺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员工放假生活费发放及保险缴纳方案的协议》。2013年9月起原告单位为被告放假,未再通知被告上班。被告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2015年12月放假期间生活费28832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四、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2013年1月-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各自承担相应部分,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如产生滞纳金、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第一、二、四、五项均无异议,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对裁决第三项经济补偿金有异议,诉至法院,认为应按照被告的月平均实发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被告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时。此前12个月被告宋胤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991.60元,月平均实发工资为1853.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工资表一份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记录在卷。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顺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胤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被告宋胤有权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主张权利。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2月开始上岗工作,双方自此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宋胤的工作时间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均无异议,根据被告宋胤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该按照五个月的工资标准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照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是以劳动者的应发工资作为基数计算而不是以实发工资为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宋胤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991.60元,据此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991.60元×5个月=9958元。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二项裁决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内蒙古顺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内蒙古顺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宋胤2013年11月-2015年12月放假期间生活费288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原告内蒙古顺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宋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内蒙古顺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韩银芝审 判 员 李秀兰人民陪审员 孙 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汪子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