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4执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朱某某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1245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4执1245号申请执行人吕某某,女,198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朱某某,男,1982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吕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的(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824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朱某某送达执行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经查,本院尚未查实被执行人朱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人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信息、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被查询人证券申请信息、笔录等材料为凭。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符合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8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唐震审判员吴建良代理审判员陈丽二○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朱觉伟审 判 长 唐 震代理审判员 陈 丽审 判 员 吴建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觉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