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技术员,住邵武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执行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8日,后该行政处罚被撤销),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抓获,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在邵武市五一九路金钱柜KTV9号包间内,因与范某甲摔碎其酒瓶之事发生争吵,随后用酒瓶砸伤范某甲头部。2016年2月25日,该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叶某的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还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叶某有坦白情节、赔偿部分医疗费用,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叶某赔偿医疗费12315.41元、误工费10833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50848.41元。扣除事发后叶某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40848.41元。被告人叶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民事部分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意见外,对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在邵武市五一九路金钱柜KTV9号包间内,因与范某甲摔碎其酒瓶之事发生争吵,随后用酒瓶砸伤范某甲头部。该伤情后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叶某主动到邵武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阶段,经本院多次电话传唤叶某到法院,其均无故未到案,违反了取保候审规定,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2016年5月16日,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叶某予以逮捕后,邵武市公安局将其上网追逃。5月24日,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北海派出所民警将其抓获。案发后,叶某已赔偿范某甲10000元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讯问笔录、违法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邵武市立医院病历记录、CT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条等书证,证人范某乙、戴某、钱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因本次伤害就诊于邵武市立医院,住院35日,共花费医疗费12315.41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某某护理,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范某甲与其母亲均在福建省邵武市新奥养猪专业合作社工作3年,每月工资分别为5000元、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已经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给范某甲。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的当庭陈述以及其当庭向本院所举的门诊病历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工资表、户口本、福建省邵武市新奥养猪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该社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人叶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对其损失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12315.41元、误工费5000元/月÷30日×65日=10833元、护理费200元/日×35日=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35日=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0848.4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叶某还需赔偿原告人20848.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848.41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小娟代理审判员 吴 薇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颜志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