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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执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希辉与南通市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希辉,南通市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38号申请执行人徐希辉。被执行人南通市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晓峰。申请执行人徐希辉与被执行人南通市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追索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一案,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274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照该仲裁调解书,被执行人南通市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9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在南通仁和运输有限公司期间的工资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95000元,如其中任一期不能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需加付违约金计人民币20000元。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15000元,在本案执行中执行给付申请执行人2935元,其他部分未能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1625元已缴纳。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信息,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如东支行的银行账户,并于2016年1月26日予以冻结(期限一年),于2016年6月22日扣划存款5960元(本案给付执行款2935元,本案执行费1625元,(2016)苏0623执293号执行费1400元);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和搅拌塔,但均被其他案件查封,申请人不要求对该财产予以查封。另查询,被执行人的生产设备已经租赁给案外人,本院在本案中保全了部分租金。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法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对于本院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的财产,在保全期限届满前,申请人需延长保全期限的,应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前向法院书面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逾期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274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潘惠慈审 判 员  陈金平代理审判员  高沿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炳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