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廖明迁与王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迁,王际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640号原告廖明迁。被告王际平。原告廖明迁与被告王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明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际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明迁诉称,被告王际平是水产养殖户,近年来一直在原告处赊购鱼饲料,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进行了对账核算,被告欠原告鱼饲料款共计37960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际平偿还鱼饲料款379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际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明迁与被告王际平于2015年8月15日就双方之前的生意往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鱼饲料款共计3796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王际平偿还鱼饲料款379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鱼饲料买卖在结算后形成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因该欠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可从起诉之日起比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际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廖明迁人民币3796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王际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光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雷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