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龚凯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凯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凯凯,别名“安安”,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于201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凯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凯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龚凯凯在启东市汇龙镇景秀天城16号楼601室,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陆某、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凯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凯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凯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龚凯凯在启东市汇龙镇景秀天城16号楼601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陆某、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8克。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龚凯凯在上海市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凯凯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杨某、陆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龚凯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凯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凯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凯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凯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凯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折抵刑期。)二、追缴被告人龚凯凯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违法所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雪松代理审判员 史 峥人民陪审员 陈安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