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郑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21时许,阜南县银杏饭庄门口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民警汪某、协警王某等接到指挥中心出警指令后,到达事发现场处理相关公务。被告人郑某对跟随民警执行公务的民警及协警实施暴力,阻碍其正常执法,造成王某面部损伤构轻微伤。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阜南县鹿城镇(原城关镇)曹集路“银杏饭庄”附近路段与他人相撞受伤,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案发现场了解相关案情后,劝说被告人郑某乘坐救护车到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人郑某要求公安民警与其一起乘坐救护车,协警王某陪同被告人郑某一起乘坐救护车时,被告人郑某将其受伤流出的血液向协警王某身上涂抹,遭到王某的制止后,被告人郑某拳击王某头、面部,并将王某的头部往车上撞,致王某受伤。经鉴定,王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民警带至阜南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约束至醒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出警视频光盘,《阜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证、社会治安辅助人员聘用合同、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归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赵某、许可、汪某、戎某、秦某、宋某、代某、刘某证言和被告人郑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使用暴力,殴打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炳鹏代理审判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国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