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马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352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无业。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8月16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12日因吸毒被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7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20日因吸毒和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晋0106刑初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案卷证据及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马某后,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0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小店区师范街鑫缘旅店登记开房207房间,其与吸毒人员王某甲将王某甲的手机抵押100元,购买了0.01克毒品,后其容留任某(已行政处罚)、康某(已行政处罚)、王某甲(冒名“尹文霞”,已行政处罚)在其登记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土制海洛因,后在本市迎泽区桥东街被民警抓获。另查明,吸毒人员任某,1997年12月16日出生,案发时为未成年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2015年8月18日17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民警先后将涉嫌吸毒的任某、马某、尹文霞、康某抓获。经对以上四人进行尿检测试,结果显示该四人尿检结果均为:吗啡呈阳性。该四人对自己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均供认不讳。2、被告人马某供述及交代材料,2015年5月18日10时我在师范街鑫缘旅馆207房间,当时任某、王某乙、康某在房间,王某甲(冒名“尹文霞”)过来找我说难受,问有没有毒品,我说没有,提议用她的手机抵押,借100元购买毒品,她就跟我到武警医院对面的巷子里,我找到一名卖手机的把手机押下,借了100元,找到“瘸子”,买了0.01克土制海洛因,之后我就和王某甲到我开的房间内,把毒品分成了两份,任某和王某甲拿去吸食了一份,我和康某吸食一份,使用的都是烫吸的方式。3、证人任某、康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8日,在被告人马某所开的师范街鑫缘旅馆207房间内,被告人马某与王某甲找到卖手机人员将王某甲的手机抵押了100元,购买了0.01克���品,后二人到被告人马某所开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与康某、任某共同吸食。4、证人李某证言,2015年8月17日18时左右,有两男两女到我在师范街开的鑫缘旅馆登记处,有一名上衣为绿色的男子对我说开房住一晚,我收了他50元钱。5、辨认笔录,证明本案被告人及证人之间的相互辨认情况。6、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7、照片,显示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马某容留他人在本市师范街坞城村鑫缘旅馆吸食毒品的场所。8、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出具的尿检照片、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被告人马某、吸毒人员王某甲(冒名“尹文霞”)、任某、康某吗啡均呈阳性,证人王某乙的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阴性。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8月16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1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12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7月1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20日因吸毒和提供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0、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出具的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载明收缴黑色塑料质地打火机一个。11、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派出所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书,载明吸毒人员王某甲、被告人马某均吸毒成瘾严重,吸毒人员任某吸毒成瘾。12、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经过调查,2015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太原市师范街坞城村鑫缘旅店交费开房,于次日17时退房。期间该旅店老板李某未按规定登记住宿人员信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容留吸毒人员在其登记的旅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马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在案的赃物,由原侦查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上诉人马某的上诉意见是: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马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可以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马某所提“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其认罪态度,对其量刑适当,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仑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闵 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白晋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