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民终2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建材市场院临307国道。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淑平,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保平,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田家沟南路*号。负责人:陈瑞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强,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平、王保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014年均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财投保汽车经销商综合保险。2013年投保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依据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财产清单确定的保险标的有固定资产(包括机器设备、四轮定位机、变压器、发电机、空调机、办公场所、商品展厅)、流动资产(包括轮胎、坐垫、脚垫、太阳膜)、商品资产为力帆轿车。以上财产保险金额总计为9709528元。2014年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保险费为16849.53元。2014年续保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对资产未进行核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认可上述财产为其承保的财产范围。2014年5月1日,原告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报案,出险地点为柳林县政府大楼西侧的原告天运达公司,出险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未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失,出险经过为发电机自燃导致发电机受损。同年5月3日凌晨2时25分许,该公司发生火灾,周围群众拨打电话报警,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报案。次日8时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对火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该起事故造成的保单内列明的分项投保的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确定本次火灾事故理赔的建议赔付金额为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零伍拾叁元陆角捌分(RMBl850053.68元)。6月29日柳林县公安消防大队柳公消火认字[2014]第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5#房间(洗车间)西北角上部(二层至三层之间),过火面积1719平方米。起火原因无法排除5#房间(洗车间)西北角上部(二层至三层之间)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的可能。鉴定意见为: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认为能鉴定的财产(包括建筑物、四轮定位仪、空调机、发电机、举升机操作台、力帆汽车、普利司通轮胎)损失价值为2182130元。后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补充鉴定。8月22日,柳林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柳公消火重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外来火源和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嫌疑,无法排除5#房间(洗车间)西北角上部(二层到三层之间)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的可能。财产损失的鉴定意见为除第一次鉴定列示的财产外,还可辩认的同时还能确定数量的受损资产(包括举升平台、举升机、气泵、氮气机、扒胎机、吸尘器、干磨机、文件柜、饮水机、鱼缸等)鉴定价值为102053元。上述事实有柳林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事故重新认定书、晋光司鉴[2014]综鉴字第4011号鉴定意见书、晋光司鉴[2014]综鉴字第4011—1号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投保单等在案佐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汽车经销商综合保险,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在《汽车综合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位置,有投保人原告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签章,应认为其对《汽车修理厂综合保险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已充分理解。据《汽车经销商综合保险保险单》记载投保财产详见特别约定清单。故被告应对特别约定中的财产承担理赔义务,非该约定中的财产不应承担。关于该约定中的固定资产(包括建筑物、四轮定位仪、空调机、发电机、举升机、汽车、轮胎),有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0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4]综鉴字第4011号及晋光司鉴[2014]综鉴字第4011-1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两所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相较,中正的鉴定意见是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且中正鉴定所与保险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是保险公司指定的保险评估公司,而光大的鉴定是由柳林消防队申请,其介入时间最早,与原被告双方无利害关系,更具有独立性,且依据消防法的规定其在火灾事故的处理中也有统计财产损失的职能,其申请作出的鉴定应更加客观,故应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4]综鉴字第4011号及晋光司鉴[2014]综鉴字第4011-1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财产及价值。关于商品资产(包括坐垫、脚垫、太阳膜),因光大鉴定所未对此进行鉴定,在该鉴定意见书第5页表述“多处可见的灰烬多数不能辨认为何物烧毁所致”,鉴定意见中亦注明“可现场辨认的财产损失价值2182130元。”表明确有部分财产不能辨认种类和数量,光大司法鉴定所既不能辨认,中正鉴定所亦应不能辨别。因投保时被告方也未去现场核实财产,故应以原告清单数量为准,坐垫确认为1451副,1324872元;脚垫为227副,93060元;太阳膜80卷,416750元,商品资产共计1834682元。所有投保财产共4031062元(包括晋光司鉴[2014]综鉴字第4011号确认的财产价值2182130元,晋光司鉴[2014]综鉴字第4011-1号中确认的举升平台的价值60000元、举升机价值8250元及商品价值1834682元)。投保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免赔额为10%或2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故本次事故的免赔额应为403106.2元,被告实际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627955.8元。原告还主张间接损失,因其未提供损失项目及数额,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3627955.8元;二、驳回原告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支付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负担30156元,由原告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235元。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从实际出发澄清案件事实。1、2014年4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续保,缴纳保费16849.53元,保单号为PLAP014141423000000,且约定财产损失保险为868.9528万元,商品车损失保险为102万元,合计保险金额为970.9528万元。2014年5月3日凌晨2时25分许着火,3个多小时后火势才得到控制。给上诉人造成约900余万元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却没有从“970.9528万元”的保额和实际损失约900万元予以确认。2、判决书第5页表述:2014年续保时被告对公司的资产未进行核实,被告主张上述财产(指2013年投保时的财产清单)为其承保的财产范围。上诉人认为,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合,上诉人在经营期间,规模不断扩大,经营产品品牌不断变化,固定资产、商品不断增加,所以不管是商品的种类还是品牌,以及固定资产,都要比2013年投保时的清单多几倍,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义务按照续保程序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核实认定。二、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对单方的“特别约定”予以采信。上诉人只有一份16849.53元保单,直至一年以后的法庭上(2015年4月9日)方知道有个“特别约定”,至于“特别约定”的内容上诉人并不知道。三、一审法院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上诉人有异议。1、一审法院回避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事实:本案的发生时间是2014年5月2日,上诉人的报案时间是2015年5月3日,索赔时间是2015年5月6日,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一直到法院开庭(2015年4月9日)前,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最早见到鉴定意见书的时间是2015年4月9日(在法庭上),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规作》第26条规定包括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被上诉人迟迟不出司法鉴定意见,导致上诉人失去申请重新鉴定的机会。2、一审法院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财产及价值。上诉人认为,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系柳林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单方委托,未经上诉人同意,况且该鉴定机构对本起事故的鉴定范围过小,没有客观、真实、全面的给予鉴定,经上诉人依法申请行政复核,该鉴定机构又做了部分补充鉴定,但仍缺乏客观、公正的鉴定,特别是对烧毁无法辨别的受损财产没有进行鉴定。四、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求,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最大限度的维护。由于上诉人经营的公司投入数百万元(其中一大部分带有利息),公司拥有员工30余人,从事故发生至今已近20余月,由于上诉人没有得到及时的理赔,导致公司的利息损失、员工工资拖欠、不能及时恢复生产,极大地加剧了公司的财产损失。再加上周边商户和住户的损失得不到赔偿,导致公司目前举步维艰。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理赔导致上诉人损失加大,被上诉人应依法合理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间接损失,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答辩称:1、上诉人在答辩人处投保有综合保险,保单约定其中财产损失保险金额为8689528元、商品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20000元,保单中特别约定了承保财产的范围。上诉人依照保单约定缴纳了保费并在承保的资产明细表上盖章确认,双方保险关系成立,承保资产范围及保险限额明确。如本次事故确实属于保险事故,则答辩人仅在承保范围内对确实发生损毁的财产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中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委托了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后柳林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晋光司鉴[2014]综鉴字第4011号、晋光司鉴[2014]综鉴字第4011-1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可辨认财产部分,两次的鉴定结果差距不大,可见中正保险公估公司的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事故中财产损失的依据。而对于烧毁无法辨别的受损财产,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时通过与上诉人的相关员工询问、调查、核实最终确定了损失情况,故该部分财产的损失情况应依据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汽车经销商综合保险。2014年5月3日,被上诉人处发生了火灾,造成被上诉人部分财产发生损失。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1850053.68元。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果为上诉人单方委托且鉴定机构与上诉人有长期合作关系为由不予采纳,而是采纳了柳林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所委托的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光司鉴[2014]综鉴字第4011号、晋光司鉴[2014]综鉴字第4011-1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认定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250380元。同时,被上诉人主张其部分商品(脚垫、太阳膜、坐垫)已烧毁导致鉴定过程中无法辨认,因此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的鉴定意见书中不包含该部分损失,被上诉人为证明该部分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商品清单,而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单约定,直接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清单进行了判决,超过上诉人的保险范围。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陈述的“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1850053.68元”,答辩人不予认可。其一,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系被答辩人单方委托,且与保险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是保险公司指定的保险评估公司,该鉴定结果不公正。其二,鉴定范围不全面。被上诉人所作鉴定只对其所主张的“特别约定清单”的财产进行鉴定,故所作鉴定的范围过于狭窄。其三,鉴定程序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自2014年5月6日申请鉴定,于2015年3月1日才出现鉴定结论,严重违反法定时间。其四,从2014年5月3日发生火灾至2015年4月8日,时隔11个月之久,答辩人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答辩人11个月的时间迟迟不送达司法鉴定意见,导致答辩人失去申请重新鉴定的机会。2、被答辩人依法按照保险单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答辩人续保后,被答辩人只给了答辩人一份《汽车经销商综合保险保险单》,也没有告知答辩人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特别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但鉴于全部商品资产以及账本全部被烧毁,无法确定火灾事故发生前的财产,答辩人主张采用2013年3月一2014年3月一年内公司的进货凭证与2013年4月一2014年4月税务部门的销售发票之间的差额为当时的实际财产,全部属于被告承保的财产范围。公司一年内进货凭证合计5821042元,在税务部门的销售发票为2673062.77元,除去商品车销售发票1103700元,剩余商品销售发票为1569362.77元,所以答辩人主张当时公司的实际商品资产4251679.23元属于被答辩人承保的财产范围。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系柳林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单方委托,况且该鉴定机构对本起事故的鉴定范围过小,没有客观、真实、全面的给予鉴定,答辩人对机器设备类和办公用品类、商品车的鉴定不予认可。应以答辩人的实际损失情况为准。同时鉴于一审法院认为失去重新鉴定的条件,对于建筑物部分,由于专业性比较强,时隔5年,市场价格变动很大,同时建筑物都是可以辨认的,所以,答辩人认可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于建筑物部分的鉴定结果,该鉴定建筑物重置价值为1972780元,评估价值为1834685元。3、根据2015年4月9日被答辩人在法庭上提供的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2015年12月23日被答辩人《民事上诉状》的上诉请求,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该依法先予支付赔偿金1850053.68元。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赔偿损失为:库存商品损失4251679.23元,机器设备损失864690元,办公用品损失148830元,商品车损失210500元,建筑物损失1834685元。共计7310384.23元。同时,依法先予支付赔偿金1850053.68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向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单号为PLAP014141423000000的《汽车经销商综合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内注明“详见特别约定清单”,一、二审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均未提供特别约定清单的原件,其一审提供的一份特别约定的复印件,字迹不清,且无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的签字盖章。本院认为,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汽车经销商综合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向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保险费用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2014年5月3日2时38分,柳林县政府大楼西侧的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火灾事故,该事故造成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单中保险责任的约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向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认定。(一)司法鉴定认定的能鉴定的财产损失价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5]鉴字第00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形式内容均不具备证明效力。柳林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晋光司鉴[2014]综鉴字第4011号及晋光司鉴[2014]综鉴字第4011-1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独立、客观、公正,应确定为定案依据。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范围过小,没有客观、真实、全面给予鉴定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2014]综鉴字第4011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经实施现场勘察、资料收集、产权核实、评定估算,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山西省柳林县建材市场院内的经营场所于2014年5月3日发生火灾造成的鉴定人员可现场辨认的财产损失价值为2182130元。[2014]综鉴字第4011-1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经实施现场勘察、资料收集、产权核实、评定估算,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山西省柳林县建材市场院内的经营场所于2014年5月3日发生火灾,2014年6月24日我所出具的报告中未列示的还可辨认的同时还能确定了数量的受损资产的鉴定价值为102053元。经过两次鉴定,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认为能鉴定的财产损失价值为2284183元。(二)事故现场不能辨认的资产价值。晋光司鉴[2014]综鉴字第4011号及晋光司鉴[2014]综鉴字第4011-1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表明:鉴定范围是火灾后估价人员在现场勘查时能辨认的资产。现场勘验情况表明:多处可见的灰烬多数不能辨认为何物烧毁所致;现场还看到一些办公用具、坐垫、车载音响等烧损残骸,但因确定不了其烧损时的数量,故本次不做鉴定。汽车经销商综合保险单中列明的财产损失保险有机器设备、工具、用具及存仓物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未提供投保时现场核实的实有财产情况,一审以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商品清单数量为准并无不妥,并未超出保险范围。坐垫确认为1451副,1324872元;脚垫为227副,93060元;太阳膜80卷,416750元,商品资产共计1834682元。该商品资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应予赔付。(三)关于特别约定的认定。双方争议的《车经销商综合保险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特别约定清单,其庭审中也未能明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商品资产清单中非特别约定的财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关于超出保险范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本案所涉火灾事故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损失为4118865元。双方约定了免赔额为10%或2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故本次事故的免赔额应为41188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实际需向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3706978元,该赔偿款所产生的利息,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未作主张,可另案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计算过程中存在误差,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3706978元;三、驳回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支付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案件受理费143423.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负担100396.12元,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红斌审 判 员 任君虹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武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