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0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何勒弄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勒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勒弄,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景颇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5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勒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步男、李本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勒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6时许,公安民警在芒市五岔路乡新寨村委会崃峨村民小组被告人何勒弄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所穿裤子右侧裤兜内查获外用注射器塑料袋包装、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坨,经称量,净重4.5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经侦查发现,被告人何勒弄曾向吸毒人员陈某、赵某贩卖过毒品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勒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勒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6时许,公安民警在芒市五岔路乡新寨村委会崃峨村民小组被告人何勒弄家中将其抓获,当场从其所穿裤子右侧裤兜内查获外用注射器塑料袋包装、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坨,经称量,净重4.5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经查,被告人何勒弄曾向吸毒人员陈某、赵某贩卖过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20张,证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及涉案物品的外观形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受理案件情况及立案时间。3、户口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人何勒弄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抓获经过3份,证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何勒弄并查获涉案毒品及其他物品的经过。5、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各2份,证明经证人赵某、陈某辨认,向二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就是被告人何勒弄。6、现场辨认笔录1份、现场指认照片4张,证明被告人何勒弄对其贩卖毒品的现场进行了辨认。7、鉴定委托书、芒司毒鉴字(2016)第00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3份,证明(1)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可疑物送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云南省芒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送检物是毒品海洛因;(2)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何勒弄,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各1份,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4.5克、注射器2支及手机1部。9、移交清单、德宏州毒品收缴专用收据1份,证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已移交芒市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保管。10、称量、提取笔录1份、称量提取照片10张,证明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4.5克;从中提取0.1克作为检材送检,对整个过程进行拍照,被告人何勒弄对称量、提取过程无异议。11、手机号码为136××××3853的通话记录1份,证明被告人何勒弄2016年1月2日至2月4日的手机通话情况。12、芒公(五)现检字【2016】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人资格证书复印件2份、尿液检测照片2张,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勒弄的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13、芒市公安局五岔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3份,证明(1)在证人陈某的笔录中“婡娥村民小组”系笔误,应为“崃峨村民小组”;(2)涉案人员仁某在抓捕过程中逃跑去向不明;(3)被告人何勒弄交代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缅籍男子,因无法核实信息未能抓获。14、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证人陈某、赵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吸食毒品海洛因,其向被告人何勒弄购买过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10元左右。1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12月向被告人何勒弄购买过一次毒品海洛因。17、被告人何勒弄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通过电话联系与一缅甸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向吸毒人员陈某、赵某贩卖的事实。18、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何勒弄的讯问程序合法。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何勒弄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勒弄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勒弄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勒弄贩卖毒品海洛因4.5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何勒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勒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注射器2支、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段丽红审判员 申 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利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