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李晓曦诉翟浩鑫、贾长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曦,翟浩鑫,贾长丽,湖北威利斯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李晓曦,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高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浩鑫,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枣阳市。被告贾长丽,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系翟浩鑫妻子。被告湖北威利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和谐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翟浩鑫。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德全,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晓曦诉被告翟浩鑫、贾长丽、湖北威利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清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庆伟、人民陪审员曾庆秀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曦的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翟浩鑫、贾长丽、威利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曦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翟浩鑫、贾长丽、被告威利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其中200万元的利息分别从2013年9月6日和2015年9月7日按年利率36%据实计算;100万元的利息分别从2013年9月20日和2015年9月21日按年利率36%据实计算。放弃律师代理费20万元和实际支出费用5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翟浩鑫、贾长丽、威利斯公司辩称,借款本金300万元不属实,其中20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了20万元,另外100万元的借款是原告胁迫第一被告翟浩鑫签订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翟浩鑫与原告李晓曦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翟浩鑫向李晓曦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1个月,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5日,月息按5%计算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乙方(李晓曦)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翟浩鑫给原告李晓曦出具借款划款通知书并注明收款方银行及账号,威利斯公司为翟浩鑫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借款保函,金额不超过贰仟万元的借款保函。2013年9月7日原告李晓曦通过工商银行转款200万元至翟浩鑫的银行账号。2013年9月20日被告翟浩鑫、威利斯公司与原告李晓曦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翟浩鑫、威利斯公司向李晓曦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一年,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月利率按5%计算并约定如发生就纠纷由乙方(李晓曦)所在地法院管辖。2013年9月20日被告翟浩鑫、威利斯公司给李晓曦出具收到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的收款收据,庭审中原告李晓曦出具银行汇票复印件,翟浩鑫在银行承兑汇票右下角注明:“收到原件属实。”威利斯公司并加盖公章。三被告认可2013年9月6日借款200万元事实,但辩称已归还人民币20万元,对2013年9月20日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公章有异议。辩称银行承兑汇票不是现金,威利斯公司没有收到钱。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称:“字是翟浩鑫本人签的,但是胁迫签的。”问有无胁迫证据?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称:“是翟浩鑫对我说的。”对三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20万元因原告对此不认可,经庭审询问,三被告委托代理人:20万元是什么时间支付?有无证据支持?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答:“具体时间不清楚。”还审理查明,翟浩鑫、贾长丽系夫妻关系,威利斯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在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注册资本为叁仟叁佰万元整,法定代表人为翟浩鑫。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李晓曦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给被告翟浩鑫、威利斯公司使用,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李晓曦催要后,被告仍未及时还本付息,对酿成本案纠纷发生,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晓曦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李晓曦诉请被告按月息36%付息的诉讼请求,因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晓曦诉称应从2013年9月6日开始计算200万元的利息的请求,经庭审查明该200万元于2013年9月7日转至被告翟浩鑫账户。法律规定:借贷从交付借款时生效。故本院确认200万元借贷时间应从2013年9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对100万元借贷生效时间应从翟浩鑫、威利斯公司确认收到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即2013年9月20日开始计息。被告翟浩鑫、贾长丽为夫妻关系,该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贾长丽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对三被告辩称,已归还借款20万元及系胁迫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威利斯公司未收到100万元的借款。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三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浩鑫、贾长丽、湖北威利斯电气有限公司偿还借原告李晓曦人民币本金200万元整。从2013年9月7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三被告偿付完毕时止。二、被告翟浩鑫、贾长丽、湖北威利斯电气有限公司偿还借原告李晓曦人民币本金100万元整。从2013年9月20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三被告偿付完毕时止。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翟浩鑫、贾长丽、湖北威利斯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清国审 判 员 彭庆伟人民陪审员 曾庆秀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彭子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