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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30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0民初354号原告李某甲。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告李某乙。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炳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自由恋爱后于1995年8月同居生活,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感情一般。于1996年9月27日生育长女李X,于1998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李Y。被告长期不务正业,不听原告劝说,经原告与被告一番争议后,原告于2014年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与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金平县大寨村委会新田箐村的一栋土墙瓦顶房,价值6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房屋1000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95年8月同居生活,于1996年9月27日生育长女李X,于1998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李Y。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闹,原告于2014年离家至今一直居住在娘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有财产有位于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大寨乡大寨村委会新田箐村民小组的一栋土墙瓦顶房一间(价值60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同居生活期间共有财产位于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大寨乡大寨村委会新田箐村民小组的一栋土墙瓦顶房一间(价值6000元),归被告李某乙所有,由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李某甲1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余炳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