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王宝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王宝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周某某(已死亡)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女,现住址同王某某,系被害人周某某(已死亡)女儿。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自然信息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白明,系吉林响玲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系被害人周某某(已死亡)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系被害人周某某(已死亡)母亲。被告人王宝佳,男,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四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秀岩,系太平洋财险四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系太平洋财险四平公司业务员。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佳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告诉,要求被告人王宝佳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太平洋财险四平公司在其承保的本案肇事车辆吉C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邸连飞、崔莲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张某某,被告人王宝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四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王宝佳驾驶吉C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四梨大街由四平向梨树方向行驶至獾子洞处时,撞到路中心金属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并造成车内乘员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宝佳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公交事认定[2015]第0368号)认定,王宝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2015年9月9日被告人王宝佳在家人陪同下到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宝佳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某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宝佳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宝佳的归案经过、被告人王宝佳的前科劣迹证明、交通事故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周某某的医学死亡证明等相关书证;4.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交通事故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宝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道路相关法律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宝佳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视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宝佳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四平公司在肇事车辆吉CFB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投保的车上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已与被告人王宝佳及车主刘某某分别达成调解赔偿协议,故对被告人王宝佳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宝佳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四平公司应在肇事车辆吉C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投保的车上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王宝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认为自己投案自首,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要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四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肇事车辆吉C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虽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但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及本案事实情况,驾驶员本人酒驾及肇事后逃逸,根据交通事故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驾驶人醉酒的,商业险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鉴于以上的条款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刘某某明知王宝佳喝酒而且请他为代驾,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王宝佳驾驶吉C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四梨大街由四平向梨树方向行驶至獾子洞处时,撞到路中心金属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并造成车内乘员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宝佳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公交事认定[2015]第0368号)认定,王宝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2015年9月9日被告人王宝佳在家人陪同下到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宝佳、肇事车主刘某某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1.被告人王宝佳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人民币130000元(此款已给付);2.被告人王宝佳将坐落在梨树县霍家店镇x期半x层(x单元)x室84.39m²住宅楼房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已过户);3.刘某某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4.刘某某将其所有的吉Cxxx**号捷达牌轿车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5.刘某某的父母将坐落在梨树县霍家店x小区x栋x单元x室93.62m²三期半x层(x单元)108室84.39m²住宅楼房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由刘某某的父母负责办理过户手续,更名为王某某);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对被告人王宝佳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宝佳从轻处罚。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吉Cxxx**号捷达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四平公司投保了的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元/人×4人=8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日1时50分,四平市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接到匿名群众电话报警称:在本市铁西区四梨大街杏山獾子洞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处理大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察,肇事车辆在现场,驾驶员弃车逃逸。2015年9月9日肇事车辆驾驶员王宝佳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事故大队投案。2.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交通事故照片,综合证实肇事现场及痕迹情况。3.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综合证实被告人王宝佳的驾驶证正、副本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4.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肇事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综合证实被告人王宝佳及车主刘某某的自然人信息、驾驶员信息、所驾驶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5.被害人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自然人情况。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于2015年9月2日死亡。7.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病理鉴定字第交x号死亡原因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系因头部损伤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8.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肇事车辆制动及转向装置齐全,照明及信号装置齐全;车前部与护栏碰撞接触部位,碰撞痕迹可以形成;碰撞速度约为85km/h.9.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王宝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刘某某无责任。10.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综合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宝佳、肇事车主刘某某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①被告人王宝佳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人民币130000元(此款已给付);②被告人王宝佳将坐落在梨树县霍家店镇x期半x层(x单元)x室84.39m²住宅楼房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已过户);③刘某某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④刘某某将其所有的吉Cxxx**号捷达牌轿车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⑤刘某某的父母将坐落在梨树县霍家店x小区x栋x单元x室93.62m²三期半x层(x单元)x室84.39m²住宅楼房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由刘某某的父亲刘某甲、母亲侯某某负责办理过户手续,更名为王某某);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对被告人王宝佳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宝佳从轻处罚。11.被告人王宝佳的供述及辩解,供认2015年9月2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王宝佳驾驶吉C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四梨大街由四平向梨树方向行驶至獾子洞处时,撞到路中心金属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并造成车内乘员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宝佳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015年9月9日被告人王宝佳在家人陪同下到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12.太平洋财险四平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实太平洋财险四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秀岩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身份情况。13.肇事车辆吉C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四平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吉C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四平公司投保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元/人×4人=80000元。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的自然情况,非农业户口。15.居民死亡殡葬证及票据,综合证实被害人周某某殡葬及费用。上述证据相互吻合一致,经质证,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宝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宝佳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后在家人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宝佳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宝佳无前科劣迹,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四平公司应在其所承保的肇事车辆吉Cxxx**号捷达牌轿车投保的车上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四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驾驶员酒后驾车,保险公司应免赔的主张,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四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宝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天舒人民陪审员 刘福平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牟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