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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0826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学能与王学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能,王学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0826民初194号原告王学能,居民。委托代理人邱玉洪,淮安区席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中,居民。原告王学能诉被告王学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学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能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2年5月30日,被告王学中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5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利息1000元,即在借条上予以注明。剩余利息和本金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王学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2年5月30日,被告王学中向原告王学能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5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利息1000元,即在借条上作了标注。剩余利息和本金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学中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有借条载卷为凭,被告应予归还。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原告主张利息3000元,没有超出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王学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学能借款30000元及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25元,由被告王学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长  杨金星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