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鲁洪静,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6月1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艳、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辩护人鲁洪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崔某某(已判刑)驱车窜至新泰市刘杜镇新华村、楼德镇前柴城村,两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现金共计15125.50元。2016年4月6日,邱某某主动到案,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6月23日,同案犯崔某某向本院缴纳退赔款15125.50元。1、2015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崔某某驱车窜至新泰市刘杜镇新华村刘某某家,盗窃价值940.5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285元黄金转运珠一个及现金200元,共计1425.50元。2、2015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崔某某驱车窜至新泰市楼德镇前柴城村腾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3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丁先龙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2015)新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社会调查报告及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其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邱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衍霞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人民陪审员 王敦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