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43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住南通市崇川区梧桐公寓*幢***室(户籍地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光明村社区居民**组**号*室)。被告人沈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11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赌博,于2013年4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吸毒,于2016年4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沈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4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玉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初,被告人沈某在其位于本市崇川区梧桐公寓1幢328室的住处内,多次容留顾某、周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4月1日晚,被告人沈某在本市崇川区梧桐公寓1幢328室二楼东边的房间内,容留张某、顾某(均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4月3日晚,被告人沈某在本市崇川区梧桐公寓1幢328室二楼东边的房间内,容留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至次日下午,被告人沈某、顾某一直在房间内,后周某到沈某家找其帮忙下载软件,沈某在该房间内容留周某(已行政处罚)、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沈某在本市崇川区梧桐公寓1幢328室二楼东边的房间内,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6��,被告人沈某因吸食毒品被传唤到案,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人邹某、周某、顾某、张某的证言;房屋产权证;公安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沈某的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因吸食毒品被传唤,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具有��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由被告人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永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