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91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与蒋金平、卜家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蒋金平,卜家斌,汪攀,仇健,郭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民初530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阳西路199号长河大厦。负责人葛树荣,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斌,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晓飞,系该行员工。被告蒋金平。被告卜家斌,1966年8月23日。被告汪攀。被告仇健。委托代理人黄余东,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光辉,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美华。委托代理人蒋金平,系本案第一被告,被告郭美华丈夫。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河支行)与被告蒋金平、卜家斌、汪攀、仇建、郭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飞、被告蒋金平、卜家斌、汪攀、仇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余东、郭美华的委托代理人蒋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河支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根据被告蒋金平的申请,蒋金平最高可向原告申请不超过人民币90万元的借款,被告卜家斌、汪攀、仇建、郭美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蒋金平发放借款人民币90万元,约定月利率10.8%,2015年4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蒋金平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仅归还本金10万元,尚欠8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蒋金平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188467.8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卜家斌、汪攀、仇建、郭美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蒋金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15日,月利率为9‰,其他四被告为蒋金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蒋金平发放借款90万元,结息方式为每季的21号,年利率10.8%;3、送达地址确认书5份,证明五被告对自己送达地址以及相关法律后果的确认。4、长河支行流水单1份,证明这笔90万借款的利息截止到2016年4月13日为188467.85元;被告蒋金平辩称,欠银行的本金80万元和利息的数额均是事实。本人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希望等到自己的债权实现后再来偿还原告的债务。被告蒋金平未提供证据。被告卜家斌辩称,同蒋金平意见,另外自己现在无力偿还替蒋金平担保的借款。被告卜家斌未提供证据。被告汪攀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汪攀未提供证据。被告仇健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借款本息同蒋金平的意见。借款90万元本金中,已由仇健代偿了10万元,请求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包括明确对已经偿还的10万元本金享有履行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被告仇健未提供证据。被告郭美华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同蒋金平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扬商银个借字【2014】第0419002号)一份,约定蒋金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月利率9‰。其中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卜家斌、汪攀、仇建、郭美华为蒋金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九条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蒋金平发放贷款90万元,蒋金平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借据》中明确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到期日期2015年4月15日,年利率10.8%,每季21日结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蒋金平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共计63847.74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仇健向原告代偿借款本金10万元,此后蒋金平向原告的借款利息均以80万元为本金计算。截至2016年4月13日,蒋金平共欠原告利息188467.35元。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蒋金平、卜家斌、汪攀、仇建、郭美华分别签订《送达地址确认协议》,确定协议双方送达地址,并明确了法律后果。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要求对五被告名下价值100万元财产采取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1091民初5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送达地址确认协议》、贷款结息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五被告自愿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蒋金平履行了90万元的付款义务,其后,仇健代蒋金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蒋金平对尚欠的80万元本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定主张到期债务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蒋金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卜家斌、汪攀、仇建、郭美华为被告蒋金平上述债务向原告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且在保证期限内,卜家斌、汪攀、仇建、郭美华理应对蒋金平所欠原告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卜家斌、汪攀、仇建、郭美华对蒋金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卜家斌、汪攀、仇建、郭美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蒋金平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188467.85元(利息截止2016年4月13日),自2016年4月14日至五被告实际付清贷款本金之日的欠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卜家斌、汪攀、仇建、郭美华对被告蒋金平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卜家斌、汪攀、仇建、郭美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金平追偿;四、被告仇健对向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代偿的10万元,有权向被告蒋金平追偿。案件受理费136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84元,由被告被告蒋金平、卜家斌、汪攀、仇建、郭美华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丁红梅代理审判员  姜 锐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华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