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3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罗毅敏与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毅敏,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3781号原告罗毅敏,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荣芳(原告罗毅敏之妻),女,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周松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承。委托代理人徐晓罡。原告罗毅敏诉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船舶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查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毅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承、徐晓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毅敏诉称,原告于1983年8月入职上海海运局客轮公司,后几经改制、归并,劳动关系由被告承继,双方嗣于2004年10月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月9日,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现已生效的二审判决判明,被告系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协商未成而解除,那么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当支付原告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仲裁现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有误,应发工资当包括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税费或工会费等,原告月应发工资实为人民币4,46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因此,2015年1月的业绩工资2,773元、职务补贴2,039元、综合奖1,564元、安全奖2,978元、年终奖励4,259.94元(以上均为税前)当纳入基数计算。又,原告工资卡明细中,2014年1月29日一笔500元、2014年5月29日一笔报销1,135.8元,上述两笔均显示“工资”,也应纳入计算,综上,原告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当为5,737.81元,连续工作年限为31.5年。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741元;2、被告支付原告替代通知期工资4,467元。被告中海船舶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计算的年限无异议,但计算基数应为3,326.4元。并且,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9日解除,那么计算前十二月平均工资当从2014年2月计至2015年1月。原告所称的2014年1月业绩工资2,773元、职务补贴2,039元系由船东支付,并非被告支付,故不应纳入计算。10月至12月综合奖1,564元、7月至12月安全奖2,978元、2013年终奖励4,259.94元也均系船东支付,且针对的是2013年度,故不应纳入计算基数。2014年5月29日的1,135.8元系原告报销的医疗费,并非工资性收入,也不应纳入。2014年1月29日的500元,无法查核到具体信息,应不是被告所发工资。关于代通金之诉请,因被告系合法解除,故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罗毅敏1983年10月入职上海海运局客轮公司,后海运集团经历改制、归并,于1998年成立上海船员公司,2004年中海国际公司成立,在上海设立分公司即中海船舶上海分公司,罗毅敏作为上海船员公司员工入职中海船舶上海分公司处。双方于2004年10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该日起罗毅敏合同期是无固定期,中海船舶上海分公司根据劳动力市场需要及罗毅敏的能力等情况,安排罗毅敏船舶岗位,罗毅敏凭中海船舶上海分公司开具的船员调动命令或岗位聘约上岗工作,中海船舶上海分公司可依照罗毅敏工作能力和表现变更罗毅敏工作岗位,罗毅敏应服从安排等内容。2013年6月30日罗毅敏上“紫丁香”号担任船长一职,于2013年12月9日下船,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系公休,此后直至离职因故未上船工作。2014年1月,罗毅敏的工资明细显示应发工资为4,512.15元。另,2014年1月30日,船东经由中海船舶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业绩工资2,773元、职务补贴2,039元、10-12综合奖1,564元、7-12安全奖2,978元(以上均系税前金额)。2014年2月28日,船东经由中海船舶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年终一次性奖励4,259.94元(税前金额)。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中海船舶上海分公司以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自2014年8月开始中海船舶上海分公司不发放原告工资。2015年1月9日,中海船舶上海分公司填写《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审批表》,人事部盖章确认:罗毅敏违纪除名,工会等部门均盖章同意。中海船舶上海分公司于同日向罗毅敏邮寄《通知》一份,言明:因罗毅敏始终不按要求前来办理上船前的相关手续,故中海船舶上海分公司曾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罗毅敏旷工的处理,并要求罗毅敏于2014年12月4日报到,服从中海船舶上海分公司安排上中海散运船舶任职大副,然罗毅敏到来后毫无理由表示不服从安排,且不听从中海船舶上海分公司解释一走了之。罗毅敏屡次不服从安排上船工作,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根据相关法律及《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职工奖惩办法》的规定,给予除名处理。2015年1月13日中海船舶上海分公司另行出具《关于对违纪船员罗毅敏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开具《退工证明》,明确申请人的入职日期为1983年10月1日,离职日期为2015年1月9日。又查:罗毅敏于2014年10月27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浦仲裁委)申请仲裁,作中海船舶上海分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工资5,460元等请求。罗毅敏全部仲裁请求均未获支持。罗毅敏遂诉至本院,要求中海船舶上海分公司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5,460元,对仲裁其余请求不再主张。本院作出(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8077号判决:中海船舶上海分公司向罗毅敏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5,460元。判后,双方未上诉。罗毅敏于2015年3月4日又向杨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海船舶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5,509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9日工资10,372元。罗毅敏全部仲裁请求亦未获支持。罗毅敏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作(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578号判决:“用人单位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作出的适当调整,劳动者理应配合,涉及劳动合同履行重大事项变更的,则须经双方协商一致。罗毅敏、中海船舶上海分公司就推荐与安排各执己见,事实上推荐也好安排也好,应当视为双方就工作岗位的调整、协商过程。……在因市场经营需求变化带来劳动合同履行调整的过程中,中海船舶上海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罗毅敏的工作变动已尽诚信磋商、尽量安排之责,因待遇等问题致双方协商未成时,中海船舶上海分公司可得劳动合同解除之权。……罗毅敏公休期满至2015年1月9日离职期间,罗毅敏未能上船工作非因罗毅敏之故,故在此期间罗毅敏系待派船员,中海船舶上海分公司应付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罗毅敏以中海船舶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具明的应发工资4,467元主张工资数额,然结合本案具体情形,中海船舶上海分公司就此所作解释较为合理,因最低工资不应包括缴金数额,故中海船舶上海分公司虚拟“调前补”以平衡缴金账目,方式不可取但与实际相符,故罗毅敏相关主张不成立”,故判决:中海船舶上海分公司支付罗毅敏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9日工资4,142元;罗毅敏要求中海船舶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5,50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嗣后,罗毅敏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在(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54号判决书中认为:“中海船舶上海分公司对罗毅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基于双方就岗位变更协商不成之事实。……罗毅敏待岗期间应发工资并不固定为4,467元,现扣除社保、公积金、年金等税后其实发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而对其2014年8月至11月的工资问题生效民事判决亦已做相同确认。”故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28日,罗毅敏向杨浦仲裁委申请仲裁,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替代通知期工资之请求,该会出具杨劳人仲(2016)办字第5号裁决书,裁定中海船舶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7,330元、代通金1,820元。罗毅敏不服,故诉至来院,作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本人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明细清单一份,其上具明系争期间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其中2014年1月29日一笔500元,注释显示“工资”,交易代码与过往工资入账的交易代码完全一致。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称船东支付的款项也经由其发放原告,至于该笔500元非被告发放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基于客观情况变化、双方协商未能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已经前案生效判决认定,本院对此不再赘述。现被告对于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并无异议,但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双方未尽一致。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是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被告辩称仅应以其发放的工资为准,由船东发放的津贴、奖金不应计算在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为提供劳动而得到的所有报酬,均是其付出劳动的对价,即便存在部分工资、奖金实际由船东支付,但船东与被告间的结算与原告无关,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收到的工资、奖金及补贴均认定为补偿金基数。至于被告辩称部分奖金系针对2013年度,但上述奖金实际取得在解除合同的前十二个月内,亦当纳入基数计算。至于系争的500元,银行明细明确载明系“工资”,并且该笔的交易代码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的交易代码并无差异,被告现称并非其发放的工资,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本院实难采信,上述500元也当纳入基数计算。至于原告主张在被告以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发放原告工资期间,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保费、公积金、税费亦应作为经济补偿金基数,本院认为,该费用实际并非从原告工资中扣除而缴纳,故该费用不属原告的收入,不应计入基数。至于系争的1,135.8元,双方确认系医疗报销,该款并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原告要求将其计入经济补偿金基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并经核算,被告现主张按3,326.4元标准计付补偿金,不逾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4,781.6元。至于替代通知期工资及其数额,亦同前所述,单位未尽通知义务,当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资,现仲裁裁定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毅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4,781.6元;二、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毅敏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资人民币1,8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宁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