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正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正浩,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刑诉字(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正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正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吴正浩驾驶辽X1号小型越野车在京沈高速上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528公里+763.5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张某某驾驶的辽X2(辽G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吴正浩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正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正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吴正浩驾驶辽X1号小型越野车在京沈高速上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528公里+763.5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张某某驾驶的辽X2(辽G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辽X1号越野车上乘员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正浩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吴正浩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70万元,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吴正浩表示谅解。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正浩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吴正浩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调取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8日15时20分许,其驾驶辽X2(辽G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行驶至529公里左右时,被一辆越野车追尾。2、证人姜某、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8日15时许,其与杨某某、周某某乘坐由吴正浩驾驶的越野车行驶在京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由于下雪路滑,越野车与前面一辆行驶的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4、盘锦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致死。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吴正浩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6、被告人吴正浩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28日15时许,其驾驶辽X1号越野车载着杨某某等人行驶在京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由于雪天路滑,越野车与前面一辆行驶的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7、被告人吴正浩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自然情况。8、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吴正浩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70万元,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吴正浩表示谅解。9、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正浩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吴正浩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浩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正浩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正浩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正浩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作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正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正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军洲人民陪审员 张芯僮人民陪审员 陶 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慧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