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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烟台丛林置业有限公司与烟台益丰灯芯绒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丛林置业有限公司,烟台益丰灯芯绒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初11号原告:烟台丛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山区迎宾路3号润利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培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广安,山东育泽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益丰灯芯绒有限公司,住所地:芝罘区珠玑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铁钧,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超,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丛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林公司)与被告烟台益丰灯芯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广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铁钧、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林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西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西大街支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2006年西抵字12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2006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4日期间被告在人民币796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工行西大街支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以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珠玑路10号,土地证号烟国用(2006)第1000**号,面积100137.4平方米的土地及位于芝罘区珠玑村西,房产证号分别为烟房权证芝字第××、E1××81、E1××83、E1××84、E114786号,建筑面积为44836.24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08年3月7日、5月20日被告与工行西大街支行分别签订了编号2008年(西大)字第0016号和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额度本金分别为1600万元和3730万元,约定年利率均为7.47%,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取得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工行西大街支行签订了《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合同》,工行西大街支行将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基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签订的上述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2012年1月4日工行西大街支行通知了被告,原告对被告及时进行了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330万元及利息37231452.9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二、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经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25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2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益丰公司辩称,1、对于5330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告应提交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抵押物权属证书、抵押登记手续等,按照银行与丛林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是他们双方成立合同的条件,本案的原告应向我方交付凭证原件,若原件尚在银行手中,说明此合同根本没有履行,更谈不上诉讼。2、我方没有借丛林公司的款项,丛林公司应提交5330万元本金已经在银行应收的账款中予以减除的证据,我方了解,有七八百万重复计算。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文规定,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个人、公司,受让之后不再计付利息。4、根据银行与丛林公司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的同时,转让债权相应的抵押权也转让给乙方的规定,引发出其双方的债权比例、抵押权约定的比例。5、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丛林公司与银行应作为共同出借人参与诉讼。6、债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表明甲方留有部分抵押权,第二项请求事实不清,不应支持。7、律师代理费应提交已经交付代理费的凭据和代理合同。已经发生费用才能主张,且应在原被告双方约定情况下才能主张。8、丛林公司与银行转让合同无效,受让方主体不适格,违反了央行2001下发的银办函(2001)648号批复,受让方无金融许可证,将形成非金融企业间借贷的无效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公开招标、拍卖、评估规定,未向相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抵押权转让无效,物权法204条规定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抵押权不得部分转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工行西大街支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2006年西抵字12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06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4日期间,被告为其与工行西大街支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在796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所有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珠玑路10号,土地证号烟国用(2006)第1000**号,面积100137.4平方米的土地及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珠玑村西,房产证号分别为烟房权证芝字第××、E1××81、E1××83、E1××84、E114786号,建筑面积为44836.24平方米的房产。2006年11月20日、27日,工行西大街支行和被告到烟台市房产管理局、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芝罘分局分别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领取了烟房芝他字第E0××94号房产他项权证和烟芝他项(2006)第100213号的土地他项权证。2008年3月7日、5月20日被告与工行西大街支行分别签订了编号2008年(西大)字第0016号和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额度本金分别为1600万元和3730万元,约定年利率均为7.47%,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关于违约责任,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如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的,工行西大街支行有权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西大街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工行西大街支行于2010年6月28日,2011年1月20日,2011年7月10日,2012年8月22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到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收到后均予以盖章确认。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工行西大街支行签订了《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依据工行西大街支行与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工行西大街支行与被告签订了四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截止2011年12月20日,工行西大街支行拥有对被告的债权总额为本金7810万元,利息18485410.02元;工行西大街支行将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基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签订的上述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其中债权本金5330万元,利息67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6000万元,转让价格与债权数额相同,金额为6000万元,债权转让的同时,债权相对应的抵押权也同时转让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转让款项支付工行西大街支行。合同还约定,债权转让后,由双方共同负责催收。转让债权在实现抵押权时,如其相对应的抵押权的抵押物价值低于原告受让款项及同期贷款利息的金额,工行西大街支行同意将其所持有的债权部分相对应的抵押权补偿原告的差额,直至将工行西大街支行所持有的债权部分相对应的抵押权全部用于补偿原告的差额。2011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转让款670万元,2011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转让款87万元、4243万元,2012年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工行西大街支行收到转让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付清了所有的债权转让款。2012年1月4日,工行西大街支行向被告发出《债权及抵押权转让通知》,通知被告已将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基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签订的《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原合同内容不变。被告在回执上对此盖章确认。2013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送达催收欠款(受让债权)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该邮寄送达的全过程由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予以公证。被告收到催收欠款(受让债权)通知书后,在回执上予以盖章确认。2015年12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催收受让的债权,要求被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6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又向被告发出《烟台丛林置业有限公司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予以签收。2015年12月21日,被告对原告发出催收欠款通知书《回函》,被告在《回函》中表明已收到工行西大街支行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通知》和原告发出的《烟台丛林置业有限公司催收通知书》,催收内容已知,同意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基于该合同签订的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内容继续履行,但请给予一定的履行时间。原告的上述债权,截止2011年12月20日,被告欠本金5330万元,利息670万元;自2011年12月21日到2015年11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利息加罚息及复利共计22229343.59元,总计,被告欠原告本金5330万元,利息28929343.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权及抵押权转让通知》、房产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催收欠款通知书、被告的《回函》、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债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本金金额为5330万元,利息为670万元。但认为不应支付债权转让后的利息,按照最高院有关不良债权的处理意见,原告受让债权后,不应再计算利息,对受让债权后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即使计算利息,也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债权转让合同中对抵押权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抵押权不能分割转让。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工行西大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工行西大街支行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案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确定,且被告对转让的债权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因此,本案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权转让的条件具备。工行西大街支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对抵押的房、地产,依法到土地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土地他项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本案随主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也依法存在。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工行西大街支行签订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转让合同,原告已如实支付转让款,工行西大街支行、原告也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的债权转让合同对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权利由工行西大街支行转移至原告。本案被告在接到工行西大街支行和原告向其发出《债权及抵押权转让通知》后,并无异议,并在给原告的《回函》中表示,同意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基于该合同签订的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内容继续履行。被告给原告的《回函》,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该《回函》中的承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抗辩不应支付债权转让后利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抵押权,本院认为,因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工行西大街支行将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时,其抵押权一并同时转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鉴于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全部受偿前,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全部行使权利。由于本案工行西大街支行转让的债权仅是担保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的规定,原告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对本案所涉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的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益丰灯芯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丛林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30万元及利息28929343.59元(利息计算: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截止到2011年12月20日为670万元,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为22229343.59元);二、原告烟台丛林置业有限公司对烟房芝他字第E0××94号、烟芝他项(2006)第100213号他项权证下的抵押物在其享有的债权份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457元,由被告烟台益丰灯芯绒有限公司负担449956元,原告烟台丛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泉审 判 员  冯双成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范子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