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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2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樊金和与张家品、王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金和,张家品,王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872号原告樊金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欧,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品,电工。委托代理人许修斌,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农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楼。负责人全先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捷,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野,该分公司员工。原告樊金和诉被告张家品、王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张家品及委托代理人许修斌,被告王涛,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金和诉称:2015年2月7日14时50分,原告樊金和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青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千米+500米处,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张家品醉酒后驾驶的苏N×××××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樊金和及乘坐苏A×××××小型轿车的段元芹、樊诗涵受伤,两车及路旁树木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家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樊金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N×××××中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王涛,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樊金和的损失为:医疗费2775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营养费1920元(60天×32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误工费21420元(210天×102元/天)、残疾赔偿金156126.60元(37173元/年×4.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650元,合计228233.91元。现要求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家品、王涛赔偿原告32470元〔(228233.91元-120000元)×30%〕。原告樊金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家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苏N×××××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1份,证明该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涛;3.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苏N×××××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泗洪县中心医院出院记录1份、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7757.31元;5.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泗洪县中心医院的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均为合理用药;6.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且原告支付鉴定费3020元;7.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且原告支付鉴定费1630元;8.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洪泽县××镇,属于城镇居民。被告张家品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N×××××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王涛交给其保管,其驾驶该车时未经被告王涛同意;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十级伤残应乘以10%,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证据;4.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家品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异议。被告张家品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9.证人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系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鉴定四十年左右,原告樊金和在鉴定时由其妻子段元芹陪同,原告与证人的谈话过程不太好,但是各项检查均比较配合。原告在泗洪县中心医院和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没有对精神状况进行治疗。原告在接受精神病鉴定之前,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没有要求泗洪县人民法院对原告作社会调查。但是社会调查只是鉴定结论的参考,××理基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损伤部位为颞部,该部分对精神智力影响很大,临床表现为精神障碍的概率非常高,并有可能导致癫痫发作。10.证人葛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系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该所作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意见的依据是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存在精神障碍,且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即为九级伤残。11.2015年3月11日泗洪县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对事故发生前后经过的叙述非常清楚,且与被告张家品的陈述一致,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真实,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12.××司法鉴定管理办法1份,××鉴定需要进行社会调查。被告王涛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N×××××中型普通货车系其放在被告张家品家中,并将车钥匙交给被告张家品,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家品驾驶苏N×××××中型普通货车时未经过其同意,其仅仅是因为房屋拆迁才将车辆交给被告张家品保管;3.苏N×××××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其他意见同被告张家品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涛未提供证据。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张家品系醉驾,该分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张家品追偿;3.本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对交强险限额进行预留;4.被告张家品已负刑事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家品对证据1至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出院记录无异议,没有原告受伤后精神存在障碍的相关记录,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用药清单予以佐证;证据5中没有治疗精神障碍的药品,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精神障碍无事实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结论主要依据原告妻子段元芹的陈述,而段元芹在鉴定时的陈述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明显不一致,主要表现在对受伤经过的陈述,××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在鉴定前做必要的社会调查,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张家品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鉴定意见书是建立在证据6的鉴定意见书基础之上,故对九级伤残结论不予认可,对其他结论无异议;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故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关费用。被告王涛对证据1至8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家品的意见一致。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对证据1至8无异议,但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张家品系醉酒驾驶,该分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其后可向被告张家品追偿。原告樊金和对证人徐某的证言予以认可;对证人葛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证据11,交警部门制作该笔录仅是为明确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该笔录系在原告不清醒的情况作出的,原告后来才知道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无异议,××鉴定仅是需要进行社会调查,而非必须进行社会调查,且鉴定人员已对原告基本情况进行简要调查,符合鉴定程序。被告张家品认为根据证人徐某的证言,原告的精神障碍需要治疗,但原告在两家医院住院时均未进行任何精神病治疗,故原告不存在精神病。此外,××鉴定的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未做社会调查,××鉴定程序;证人葛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系依据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而该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对证人葛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王涛对证人徐某、葛某的证言与被告张家品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1、12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对证人徐某、葛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11、12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证据1至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泗洪县中心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原告右侧颞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头皮挫伤等,并支付医疗费27757.31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9、12,××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前应当作必要的社会调查,但证据6载明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在对原告鉴定前已向原告的妻子段元芹了解原告事故前后的状况,且根据证人徐某的证言,社会调查情况仅仅作为鉴定意见作出的参考,根据该鉴定所对原告的检查,原告存在××理基础,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损伤部位为颞部,故对证据6的鉴定意见及证据9、12予以采信;证据7、10,根据证人葛某的陈述,证据7中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是依据证据6作出的,因对原告构成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对证据7中关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7中的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户籍地为洪泽县××镇,服务处所为洪泽县航运公司,根据原告陈述,其从事船舶运输,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其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11,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是如何发生的以及事故发生时道路情况等均不能陈述,不能以此否定原告的××鉴定结论。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4时50分,原告樊金和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青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千米+500米处,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张家品醉酒后驾驶的苏N×××××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樊金和及乘坐苏A×××××小型轿车的段元芹、樊诗涵受伤,两车及路旁树木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樊金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家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樊金和受伤后,在泗洪县中心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等,支付医疗费27757.31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樊金和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交通事故是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直接原因。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樊金和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期间,原告共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4650元。另查明:1.原告樊金和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船舶运输,其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苏N×××××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王涛所有,在交给被告张家品保管期间由被告张家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3.苏N×××××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涛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家品驾驶的苏N×××××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樊金和损害,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张家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张家品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涛作为苏N×××××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给被告张家品保管,被告张家品在未经被告王涛允许的情况下,自行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张家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涛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27757.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天);3.营养费720元(60天×12元/天);4.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5.误工费21386.40元(210天×101.84元/天);6.残疾赔偿金156126.60元(37173元/年×20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家品认可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0060.31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家品赔偿30%即33018.09元〔(220060.31元-110000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金和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张家品赔偿原告樊金和各项损失33018.09元;三、驳回原告樊金和对被告王涛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鉴定费4650元,合计5812元,由原告樊金和负担3300元,被告张家品负担156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虎代理审判员  徐寒露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晓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14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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