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4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燕群与白会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群,白会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890号原告吴燕群,农民。被告白会颖,农民。原告吴燕群与被告白会颖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群、被告白会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东西相邻。2016年5月16日7时许,原告欲到菜地浇水,被告见原告出门,遂到原告家门口对原告破口大骂,原告无端受辱也回骂了被告几句,被告恼羞成怒,对被告大打出手,原告避之不及被打倒在地。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就医,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胸壁软组织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天,建议休息14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05.26元,其中医疗费1854.01元,误工费1392.45元,护理费9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60元,营养费1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诊治情况;2、用药清单一份、医院处方、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3、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海滨派出所卷宗一册,证明事发时的经过。被告白会颖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事件产生的原因是因原告而引起的;2、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事发时双方只是互相推了几下,原告不存在损失。被告白会颖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而居,事发前一日因堆放垃圾的事情双方产生了矛盾。2016年5月16日7时许,原、被告在天津市××区海滨街道前白庙村××号即原告家南门口处相遇,发生了言语冲突、相互辱骂对方,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的儿媳李桂莲见原、被告发生冲突,便回屋拿电话拨打电话报警,期间,李桂莲亦与被告相互辱骂,发生肢体冲突。事发后,原告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7日。经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右胸壁软组织损伤;3、右肘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5月18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两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团结友爱,遇事冷静克制、妥善处理。然而,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言语争执,相互辱骂,后发生了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可见双方在处理问题时均未能冷静克制、妥善处理,故此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案发当事人吴燕群、李桂莲与白会颖均具有过错。依据案发当事人吴燕群、李桂莲与白会颖在纠纷起因及争执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吴燕群、李桂莲在此次纠纷中承担50%的责任,被告白会颖承担50%的责任。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白会颖赔偿50%。本院对原告和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评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二者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未超过原告诉请医疗费数额,医疗费计1854.0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的记载,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1天和建议休息的两周,计15天。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误工费计1392.45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的记载,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天,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护理费计92.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能举证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且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39.29元,由被告陈玉英赔偿50%即1719.6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会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燕群经济损失人民币1719.65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吴燕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燕群负担75元,由被告白会颖负担75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