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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6年1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渝B62K**号小型轿车沿成自泸高速公路从成都往仁寿方向行驶。2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49KM处时,与在前方行驶的由何某某驾驶的川A1A9**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全责。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5㎎/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何某某的经济损失1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何某某、甘某某、罗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车在高速路上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损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耿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