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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贺志军与被告岳红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志军,岳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387号原告贺志军,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游卫平,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红军,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原告贺志军与被告岳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志军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以向信用社贷款需评估费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左右归还,原告当天取2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陆续借款7000元,共计27,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2015年5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贺志军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此款2015年6月5号以前归还”。至今,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5日起支付利息1224.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5日,最终计算至判决之日);二、原告聘请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岳红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后,陆续借款7000元,共计27,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贺志军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此款2015、6月5号以前归还借款人岳红军2015.5.23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聘请律师花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发票共同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岳红军向原告贺志军出具的借条,系原告贺志军、被告岳红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岳红军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由于原、被告未就此项作出约定,亦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贺志军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贺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岳红军承担。如被告岳红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超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