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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上官某甲、上官某乙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某甲,上官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50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上官某甲。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官明星,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上官某乙。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蔡友强、陈文质,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官某甲、上官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官某甲及其辩护人官明星、被告人上官某乙及其辩护人蔡友强、陈文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上官某甲、上官某乙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在安溪县长坑乡福春村上塘角落“天肚山”等地,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资料625条,再先后雇佣刘某、上官某丙(均已判刑)及上官某丁(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等人,冒充财政局工作人员拨打诈骗电话651人次,谎称对方因购置摩托车或者亲属死亡有“退税补贴”、“死亡抚恤补贴”可以领取,诱骗被害人黄某(被骗24,792元)、施某(被骗1,246元)等人持银行卡到ATM机按其指示进行操作,而将银行卡内的款项转账、存入至其指定的户名为“李某甲”、“李某乙”等的银行账户内,后由专职取款人员将诈骗所得54,475元转账至其掌控的户名为“金小燕”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被告人上官某甲、上官某乙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5日被抓获;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本案涉案作案工具已由本院(2015)安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作出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上官��甲、上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黄某、施某陈述,同案人刘某、上官某丙供述,证人上官某丁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发件箱提取信息照片,取款录像截图,手机通话清单,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本院(2015)安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上官某甲、上官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某甲、上官某乙伙同其他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手机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达54,47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未遂),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上官某甲、上官某乙还违反国家规定,以购买的方式非法��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上官某甲、上官某乙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依照处罚较重的诈骗罪(未遂)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上官某甲、上官某乙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诈骗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上官某甲、上官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上官某甲、上官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均一人犯数罪,均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部分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均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官明星、蔡友强、陈文质关于被告人上官某甲、上官某乙属犯罪未遂,且具有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上官某甲、上官某乙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及个人信息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上官某甲、上官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上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上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三、追缴被告人上官某甲、上官某乙及其同案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4,475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黄某4,792元、施某1,246元;余款28,437元,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罚金、违法所得款,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清良人民陪审员  叶春婷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