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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商XX、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XX,张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679号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商XX被告张XX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商XX、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商XX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7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9.4‰,以被告张XX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做借款担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合同期满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无奈,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商XX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7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9.4‰,以被告张XX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做借款担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书、保证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商XX作为借款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逾期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XX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XX偿还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利息按利率9.4‰计算),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加收罚息50%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良审 判 员  于树新代理审判员  王铁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