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熊斯艳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斯艳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斯艳,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任丰城市尚庄街道办事处农医所所长,家住丰城市。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斯艳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成亮、被告人熊斯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斯艳在担任丰城市尚庄街道办事处农医所所长期间,利用代收代缴尚庄街道2013年度和2014年度新农合参合费的职务之便,为了获取比同期活期存款更高的利息,在没有分管领导同意和没有召开农医所其他成员开会研究的情况下,擅自两次挪用代收的新农合参合费共计39.2258万元用于购买农业银行理财产品。具体为: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熊斯艳用代收的新农合参合费24.33万元连同其个人部分存款购买30万元农业银行理财产品,2013年2月27日赎回,收益为1080元。2013年3月1日,被告人熊斯艳将挪用的新农合参合费24.33万元连同其他代收的新农合参合费共计44.36万元转至丰城市农医局指定的账户中。2014年1月2日,被告人熊斯艳用代收的新农合参合费14.8958万元连同其个人部分存款购买20万元农业银行理财产品,2014年2月7日赎回,收益为1150.68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熊斯艳将挪用的新农合参合费连同其他代收的新农合参合费共计65万元转至丰城市农医局指定的账户中。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熊斯艳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次日将其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所获收益款2230.68元上缴至尚庄街道办事处会计核算中心廉政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斯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王某、陈某、张某、鄢某、冯某、龚某1、游某、龚某2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银行卡取款凭条,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丰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丰城市2013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的通知》和《关于印发丰城市2014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的通知》,任职文件,尚庄街道办事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斯艳身为国家人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斯艳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清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共财产使用收益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斯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华英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黎 颉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范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