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中下旬期间,被告人黄某在其位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家中,以火烤口吸方式,先后四次与缪某某、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或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月9日黄某在自贡市汇东大酒店吸食毒品,次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2016年3月22日,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分局五星街派出所以被告人黄某涉嫌抢劫罪传唤被告人黄某到五星街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黄某即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人口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尿检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情况说明,证人缪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黄某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黄某因涉嫌抢劫罪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即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和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闻 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