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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董传方与尹喜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传方,尹喜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907号原告:董传方,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尹喜发,男,1950年4月13日,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原告董传方诉被告尹喜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吉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传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喜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董传方诉称:2015年8月4日,尹喜发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行至曙光镇东升门窗门前,将正常行走的董传方撞伤。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尹喜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尹喜发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尹喜发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404元。尹喜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17时30分,尹喜发无证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梅河口市曙光镇东升门窗前时,将行人董传方撞伤后弃车逃逸。梅河口市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喜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传方无责任。董传方伤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4601.84元。经诊断为:腰1-5右侧横突发骨折。另查明,尹喜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现董传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0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住院诊断书。尹喜发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尹喜发的全部过错所致,根据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尹喜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董传方人身损失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董传方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关于董传方主张的交通费,董传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董传方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报表核算,董传方共计花医药费人民币4601.84元;关于董传方主张的误工费,因董传方系城镇户口,其误工时间为1个月零18天(住院6天+出院全休6周),故其误工费应为4932.19元(2698.75元/月×1个月+124.08元×18天);关于董传方的护理费,其住院6天,护理级别均为二级护理,其护理费为744元(124.08元/天×6天);董传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天×6天)。综上,董传方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为人民币10878.0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喜发赔偿原告董传方医疗费4601.84元、误工费4932.19元、护理费为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0878.0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董传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已减半),由被告尹喜发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董传方。尹喜发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董传方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吉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所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