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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某乙、张园园等与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张安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国,张园园,张某甲,安景全,鞠改平,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张安山,张杰勋,王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655号原告张永国,男,汉族,农民。原告张园园,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永国(原告张某甲的父亲),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汤庄村**号。原告安景全,男,汉族,农民。原告鞠改平,女,汉族,农民。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秀江(原告安景全、鞠改平的儿子)。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霞,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政府街东首行政服务中心一楼东首。法定代表人闫怀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军辉,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山,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明飞,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勋,男,汉族,农民,现羁押于聊城市监狱。被告王森,男,汉族。原告张某乙、张园园、张某甲、安某乙、鞠某诉被告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张安山、张杰勋、王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2日作出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2月1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聊少民终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上述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霞、安秀江,被告张安山的委托代理人胡明飞、被告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怀文以及委托代理人马军辉、被告张杰勋、被告王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乙、原告张园园、原告张某甲、原告安某乙、原告鞠某诉称:2014年8月18日6时25分,被告张杰勋驾驶豫J×××××号中华轿车,沿政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莘县政府街畜牧局门口处时,与环卫工人安某甲发生碰撞,致安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杰勋驾车逃逸。经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杰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安某甲无责任。经查,豫J×××××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安山。因被告张安山在被告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的贷款未偿还,该车于2014年3、4月份被被告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雇佣的被告王森扣留,并由被告王森雇佣的被告张杰勋驾驶,为被告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催收欠款。该车未投交强险,也没有检验合格标志。对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四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被告张杰勋系侵权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安山作为车主就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另在其车辆被扣押后未积极行使权利,致使该车由被告张杰勋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安山存有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将车辆交给王森、张杰勋为其要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森作为被告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的雇员,在以该公司名义要账过程中存有过错,也应与被告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94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30元、验尸费1000元、停尸费62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658元、交通费1000元、餐费6000元、其他损失20000元,共计842368元。被告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肇事者张杰勋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劳务或者雇佣等用人关系。2、王森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或雇佣等用人关系。王森于2014年3月15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双方之间属于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劳务或雇佣等用人关系。王森也明确承认我公司不发给他工资,他自己有专门的工作地点、要账人员,并专门租用车库。3、事故发生时,王森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据协议书,2014年8月15日王森与我公司因催收期限结束而自动解除合同关系,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8日。4、张杰勋与王森之间存在雇佣或合伙等关系,王森应对张杰勋的肇事行为承担赔偿责任。5、张安山因就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被告张安山辩称:我对案涉车辆早已失去了支配权和收益权,对该车被转卖及发生事故的事实,我均不知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2014年3、4月份,我因与被告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问题,我的车被被告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擅自非法扣留,包括车的行驶证、保险等手续。被告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表示将车放在车库,不会开动此车。至于后来被转卖和事故的发生,我不知情。2、我的车被被告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扣留后,我不再享有支配权和运营收益权,故不再负有购买交强险的义务。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杰勋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车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的损失应由被告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我和王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那天,我不仅去给民信担保公司的债务人王建华要账,也给张安山要账。被告王森辩称:张杰勋已负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张安山赔偿,我和张杰勋、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6时25分,被告张杰勋驾驶无牌中华轿车沿政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莘县政府街畜牧局门口处时,与环卫工人安某甲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杰勋驾车逃逸,安秀青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安某甲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示“1、呼吸循环衰竭;2、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头皮裂伤;3、L5左侧横突骨折。”原告方为此支付医疗费6940.23元、停尸费6200元、验尸费照相费1000元。2014年9月1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杰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安某甲无责任。死者安某甲1968年11月20日出生,生前系莘县环卫工人,于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汤庄村居住。原告张某乙系安某甲的丈夫,原告张园园、原告张某甲系安某甲的长女、次女。原告安某乙、鞠某系安某甲的父母。原告安某乙、鞠某夫妇共育子女三人。上述无牌中华轿车为被告张安山所有,该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11月11日,出厂日期为2007年6月22日,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王森系莘县鑫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市场信息服务调查、为企业提供技术服务、企业商务信息咨询、贸易信息咨询、二手车交易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金银首饰、高档礼品销售。2014年3月15日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王森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甲方有债权一案,债务人莘县一鸣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由担保人山东莘县伟龙服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甲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甲方向债务人发放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尚欠借款本金肆拾万元整,及自2013年6月9日以来的相关利息,同意由乙方向债务人进行催收,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交予乙方催收的债权具体情况以甲方实际交给乙方的债权手续复印件等为准,双方确认签字后乙方有权进行催收。二、乙方催收的方式必须合法,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与甲方无关;在催收债务过程中,乙方出现任何意外或事故均与甲方无关。三、乙方在催收过程中不得直接收取款项。所有款项必须由债务人直接付款给甲方,并由甲方直接出具收款凭证。四、甲乙双方之间仅存在本协议项下的合同关系,双方各自独立,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包括劳动、劳务或雇佣等用人关系)。五、乙方就每笔债务的催收期限为5个月,自双方确认的交付催收手续的日期2014年3月15日开始计算,收回款项优先冲抵本金。六、甲方支付乙方酬金的标准及方式:1、自签订协议后,乙方5个月内催收回全部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后,甲方按照收回本金总额10%,利息总额50%的比例支付乙方酬金;2、规定期限5个月,乙方每提前一个月催收回全部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甲方给乙方增加0.5%债权本金总额的酬金,利息总额50%的比例支付乙方酬金;3、规定期限5个月内,乙方未按规定收回全部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甲方将按照未收回本金所占比例下降支付乙方酬金。以上酬金合同结束当天甲方均以现金支付乙方。七、合同的解除1、催收期限结束后合同自动解除;2、乙方采取非法手段催收,甲方根据具体情况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森组织被告张杰勋等人向被告张安山催收上述借款,并于2014年3、4月份扣押了被告张安山上述中华牌轿车。后被告王森将该车交给被告张杰勋驾驶。被告张杰勋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上述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发票查询、诊断证明、病案、患者费用明细、收据、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派出所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借款担保协议、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方某其近亲属抢救、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具体为:医疗费694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1649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9347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0.96元/人·日×3人×7日=2330.1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83943元。五原告主张的停尸费6200元、餐费6000元、其他损失20000元,依法不予认定。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一、五原告上述损失中的交强险部分应由谁承担;二、五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上述损失由谁承担以及如何承担。一、五原告上述损失中的交强险部分应由谁承担。本案被告张安山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前一次保险终止后,被告张安山应及时投保下一次保险,依法使该车不处于脱保状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该车交强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11月11日。据此,如被告张安山依法及时投保,该车交强险投保日期应为每年11月11日前后。2014年3、4月份,被告张安山上述车辆被被告王森等人扣押。由于该事实发生在应投保日期之后,不影响被告张安山之前按期投保的进行,自然不能免除其应负的投保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张安山作为投保义务人,被告张杰勋作为侵权人,且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应根据该规定连带赔偿五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6940元+110000元=116940元。二、五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上述损失由谁承担以及如何承担。关于被告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森的法律关系,五原告认为系雇佣关系,被告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森不予认可。由于五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协议书一份,被告王森对被告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该协议书予以认可,故本院依该协议书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从被告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森签订的协议书看,被告王森在一定期限内以被告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公司催要借款,催收所得的款项直接交付于被告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为此支付被告王森一定的报酬。该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具备委托合同特点:以委托人名义行事、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处理事务的结果是一种客观结果。因此,被告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为催要张安山借款与被告王森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看,委托合同存续期间,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的路途中致他人损害的,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该致害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森签订协议后,组织被告张杰勋等人催要借款,提供被告张杰勋交通工具,并承诺为此给付被告张杰勋一定报酬。该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雇佣关系的规定,应认定为该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张杰勋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雇佣人对此承担责任。关于2014年8月18日被告张杰勋驾车出行的目的,被告王森表示不知情,被告张杰勋陈述为向张安山及另一担保公司的债务人催收借款,但被告张杰勋仅有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因此,无法认定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张杰勋为被告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催收借款的路途中。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张杰勋上述主张成立,因2014年8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森之间的委托合同已终止,被告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对委托合同终止后被告王森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因此,五原告要求被告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杰勋系被告王森的雇员,本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被告王森作为雇主对五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783943元-116940元=667003元应全部承担。被告张杰勋作为侵权人,因存有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安山、张杰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乙、张园园、张某甲、安某乙、鞠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6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森赔偿原告张某乙、张园园、张某甲、安某乙、鞠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6670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杰勋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王森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乙、张园园、张某甲、安某乙、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4元,原告张某乙、张园园、张某甲、安某乙、鞠某承担585元,被告张安山、张杰勋连带承担1736元,被告王森、张杰勋连带承担9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雪芹审判员  李贵春审判员  李子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