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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行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义秋与连江县公安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义秋,连江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1行终3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义秋,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连江县人,汉族,住连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连江县公安局,住所地:连江县凤城镇丹凤东路。法定代表人陈革,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崇安,连江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林义秋因诉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连江县人民法院(2015)连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这一法律事实的确认和证明,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具有强制力。人民法院受理交通赔偿案件是否采信责任认定书,应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义秋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林义秋。上诉人林义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月18日10:30许,上诉人与吴美贞同行从上山电站交电费路过清禄鞋厂路段,该路段正在修人行道,禁止通行,在不得以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车在行车道行驶。上诉人行驶到斑马线看到去青塘方向为绿灯,从斑马线内刚行驶出来,就被同方向驾车的彭涛从背后给碰上,造成上诉人10级伤残。小轿车从后面碰前面的电动车,被上诉人却认定电动车负7成责任、轿车负3成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规定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2015)1号回复件也就交通事故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明确答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林义秋所诉要求撤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以连江县公安局的名义出具的,被上诉人不是本案法定被告。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其内容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这一法律事实的确认和证明,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未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或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故不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综上,本案被诉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陈飞代理审判员  曾 莹代理审判员  杨 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唐梦超附注:本裁定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