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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柳州市千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千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郑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76号原告柳州市千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业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勇军,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峰。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益飞,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柳州市千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千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l2年3月17日签订《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德才大厦三楼的外墙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15年,并约定每年合计租金为人民币40000元,租金须在每年的3月17日前缴清本年度的租金;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任何一方出现违约,按年租金总额双倍赔偿违约金。被告郑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2015年度租金。2015年4月29日,被告郑峰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本案原告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柳州市干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继续履行与郑峰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由此,被告郑峰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交纳20l5年度租金的义务,但至今被告郑峰没有交纳2015年度租金人民币40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l、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租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1574.53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余下另计至被告支付租金40000元之日),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峰辩称,1.2014年4月,原告就拒绝与被告履行租赁合同,被告无法上到三楼使用该广告牌,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合同协商未果后,于2015年4月29日即向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生效后被告还未来得及申请强制执行,该广告牌于2015年9月被城中区市容局拆除,被告2015年未使用一天的广告牌,不应支付租金;2、由于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没有办法使用该广告牌,这些是原告违约造成的,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主张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柳州市千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郑峰作为乙方于20l2年3月17日签订《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解放南路德才大厦二单元三楼的外墙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2年3月17日至2027年3月16日,租金为40000元/年,乙方须在每年3月17日缴清当年租金,逾期不交,每月加收租金5‰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负责广告发布审批等事宜。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出现违约,按年租金总额双倍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直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其将对德才大厦外立面进行改建为由向被告发出一份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被告对该通知不予认可,诉至本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柳州市干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继续履行与郑峰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辩称其将该广告牌转租给柳州市慧眼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该公司可证明原告公司采用换锁等方式阻挠使被告于2014年4月份已无法使用该广告牌。原告认为被告一直在使用该广告牌,被告应按约交纳20l5年度租金而至今未缴纳,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经被告申请本院调查,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均答复称,未对德才大厦三楼外墙广告牌进行拆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及笔录、通知、广告牌设置场地租赁协议、证明、照片、回复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柳州市千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峰签订的《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被告2015年是否因原告违约无法使用广告牌的问题。经查,被告已根据合同实际使用广告牌有段时间了,说明原告已将广告牌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对其在使用期间,因原告违约无法继续使用广告牌的抗辩,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只是提交了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柳州市慧眼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开始有阻挠使用广告牌的行为,该证明材料未能形成证据链,故不足以支持被告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租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就逾期支付租金约定有利息,并且逾期利息也有违约金的性质,多在借款合同中使用,所以,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支付利息,其他合同纠纷一般适用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而本案原告已就违约金提出了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年3月17日前被告缴清当年租金。而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前并未缴纳2015年度的租金。原告在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不缴纳2015年的租金。本院认为,被告既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就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金。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给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诉请的80000元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峰向原告柳州市千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40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租金从2015年3月17日计至2016年3月16日)二、驳回原告柳州市千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千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元,被告郑峰负担27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美艳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人民陪审员  骆玉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汤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