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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俊华与南宁市冠超商贸有限公司水悦龙湾店、南宁市冠超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华,南宁市冠超商贸有限公司水悦龙湾店,南宁市冠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1548号原告:李俊华,男,汉族,1987年3月5日出生,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南宁市冠超商贸有限公司水悦龙湾店,住所地:南宁市明秀西路170号水悦龙湾裙楼一层。代表人:林旭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洁辉,男,汉族,1973年8月22日出生,南宁市冠超商贸有限公司水悦龙湾店员工,住所地:南宁市。被告:南宁市冠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建政路12号广西防汛大厦裙楼二楼及一楼超市入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4568455Q。法定代表人:林旭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梅,女,壮族,1979年9月1日出生,南宁市冠超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南宁市。原告李俊华与被告南宁市冠超商贸有限公司水悦龙湾店(以下简称“冠超水悦龙湾店”)、南宁市冠超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华,被告冠超水悦龙湾店的委托代理人莫洁辉,被告南宁市冠超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至被告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被告所销售的“快必达502强力胶”1支,单价:1.9元,执行标准:HG/T2492-2005,保质期:12个月,产品条码:6921913320112。回家后发现该产品有保质期但没有生产日期,不知现在是否有效。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规定,被告销售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的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9元,并依法赔偿原告500元;二、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咨询费500元、资料打印费8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图片,并当庭提交产品实物予以核对;2、购物票据;3、南宁市西乡塘区工商局关于南宁冠商贸有限公司水悦龙湾店涉嫌销售引人误解虚假宣传及商品标签不规范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被告冠超水悦龙湾店辩称:1、原告所诉“快必达502强力胶”为广东爱必达胶粘剂有限公司生产,并注册商标,该商品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产品,因其陈列方式为整版挂在货架边栏上销售,其生产日期印在整版的背面的左上方(详见实物),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无生产日期的情况。2、原告提供的证据工商行政机关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只是工商局对几项商品的责令整改,未明确是针对“快必达502强力胶”作出的责令整改。工商局现场检查时我店已出示印有生产日期的整版“快必达502强力胶”,对此工商局未提出异议。3、原告所买的“快必达502强力胶”是合格的产品且未对其造成任何人身的损失,故被告不认可其诉讼请求。被告冠超水悦龙湾店提供以下证据:广东爱必达胶粘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另当庭出示“快必达502强力胶”整版实物。被告南宁市冠超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冠超水悦龙湾店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南宁市冠超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已记录在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冠超水悦龙湾店处购买了“快必达502强力胶”一支,原告支付该商品货款1.9元。上述涉案商品在外包装注明执行标准为HG/T2492-2005,产品条码为6921913320112,生产商为广东爱必达胶粘剂有限公司,有效期为12个月。购买后原告认为涉案商品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冠超水悦龙湾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冠超水悦龙湾店出示的产品实物为整版“快必达502强力胶”,在该整版产品背面左上方标注有生产日期,整版产品中有多支“快必达502强力胶”,每支“快必达502强力胶”为一个独立小包装,可将每个独立小包装拆开销售。再查明,被告冠超水悦龙湾店是被告南宁市冠超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冠超水悦龙湾店购买商品,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冠超水悦龙湾店交付商品,开具相应的购物发票,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被告冠超水悦龙湾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仅标明了保质期而未标明生产日期,属于包装标识不合格的不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冠超水悦龙湾店作为销售者,未对其销售的商品进行严格的审查,导致其销售的产品存在标识不合格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冠超水悦龙湾店退回货款1.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同时将购买的“快必达502强力胶”1支退还给被告冠超水悦龙湾店。因涉案商品为限期使用的产品,而被告冠超水悦龙湾店在销售该限期使用商品时未标注生产日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消费者难以判断商品的真实使用期限,容易误导消费者购买到使用期限较短或超过使用期限的商品。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及第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的规定,涉案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被告冠超水悦龙湾店作为销售者,应当验明其销售商品的标识,原告主张被告冠超水悦龙湾店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被告冠超水悦龙湾店赔偿500元的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冠超水悦龙湾店辩称涉案产品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产品,涉案产品的陈列方式为整版挂在货架边栏上销售,其生产日期印在整版的背面左上方,但涉案产品属于可分拆的独立包装商品,被告冠超水悦龙湾店在销售时并未要求消费者必须整版购买,在背面标注生产日期也不属于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且每支“快必达502强力胶”的独立包装上亦未注明“生产日期见整版”的字样,故本院对被告冠超水悦龙湾店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冠超水悦龙湾店是被告南宁市冠超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分公司需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分公司应以其自身所有之财产先行承担,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该民事责任的部分,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南宁市冠超商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冠超水悦龙湾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冠超水悦龙湾店赔偿律师咨询费500元、资料打印费8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冠超商贸有限公司水悦龙湾店退还原告李俊华购物款1.9元,原告李俊华将1支“快必达502强力胶”退回被告南宁市冠超商贸有限公司水悦龙湾店;二、被告南宁市冠超商贸有限公司水悦龙湾店支付原告李俊华赔偿金500元;三、被告南宁市冠超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宁市冠超商贸有限公司水悦龙湾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俊华负担13元,由被告南宁市冠超商贸有限公司水悦龙湾店、被告南宁市冠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晓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覃艳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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