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行初字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宰慧冬与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宰慧冬,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董福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207行初字2号原告宰慧冬,女,196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地址唐山市丰南区正苑大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732899795。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坚,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姚昆,该局胥各庄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董福利,男,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工作单位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原告宰慧冬不服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于1月11日向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宰慧冬、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及姚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唐丰公(胥)行罚字[2015]0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9时许,丰南区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董福利在丰南区政府办公楼门前劝阻宰慧冬时,宰慧冬不听劝阻,并对董福利进行辱骂,民警董福利在将宰慧冬带离现场时,左手腕被宰慧冬咬伤。事实依据为宰慧冬本人陈述、民警自述的事情经过、现场录像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宰慧冬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在丰南区政府大楼东侧的路东,我与第三人因理论同年6月6日被其掘受伤的胳膊等事,第三人拉我胳膊,情急之下,我为自保,才咬、骂了第三人。我认为我的行为没有错,发生这样的事情,是公安工作人员执法不当造成的。故我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对我作出的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原告提以下证据:一、起诉时提供:1.举报信,证明董福利对自己殴打;2、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明自己曾去丰南区公安局就此事进行信访;3、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自己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进行了处罚;二、开庭提供的证据:1、2014年5月6日和2015年7月15日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用以证明2014年5月6日出院诊断左桡骨中段骨折,2015年7月15日出院诊断左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被告辩称,2015年6月11日9时许,丰南区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董福利在丰南区政府办公楼门前劝阻宰慧冬时,宰慧冬不听劝阻,并对董福利进行辱骂,民警董福利在将宰慧冬带离现场时,左手腕被宰慧冬咬伤。我局作处罚的依据是受案、询问、调查、鉴定、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宰慧冬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综上,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行政鉴定聘请审批表;5、行政处罚审批表;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告知笔录;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询问宰慧冬笔录;13、董福利自述事情经过;14、吴美宏所作的情况说明;15丰南区公安局巡警大队所作吴美宏、董明星身份证明;16、董明星所作的情况说明;17、刘云涛所作的情况说明;18、刘立军所作的情况说明;19、董福利警察证;20、鉴定聘请书;21、鉴定意见通知书;22、司法鉴定意见书;23、董福利伤情照片;24、现场录像光盘;25、宰慧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6、办案机关对宰慧冬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情况说明。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其对原告宰慧冬所作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第三人董福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511、15、1923、25、26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主张记录不完整,不属实;对证据1318有异议,主张1318所述情况不属实;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录像不完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15、1923、25、26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14、16、17、18、24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可以相互印证案件发生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属实,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9时许,在唐山市丰南区政府办公楼门东侧路东,原告宰慧冬与第三人董福利因理论同年6月6日执法行为等事情发生争执,宰慧冬对董福利进行辱骂,后当董福利欲将宰慧冬带离现场时,左手腕被宰慧冬咬伤。董福利报案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依据受案、询问、调查、鉴定、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等程序,于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唐丰公(胥)行罚决字[2015]0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宰慧冬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原告宰慧冬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作出的对其拘留十日的处罚。另查,对原告宰慧冬的拘留处罚已经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第三人自述的事情经过、在场人情况说明、现场录像、司法医学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作为区级公安机关,具有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受案后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通过调查,查明原告宰慧冬咬伤第三人董福利的事实,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宰慧冬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宰慧冬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对其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宰慧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宰慧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禄代理审判员 董宏远代理审判员 徐晓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