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雍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2576号原告:雍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浩,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某,男,汉族。原告雍某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浩、被告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8月30日在江油市义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雍杉(现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不能建立夫妻感情,经多年磨合仍不能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伍某某辩称:几十年的光影,以前不闹意见现在才闹矛盾,我们才在江油购买房屋,在家带孙娃,大概在今年4月份的时候,因为她有点不回家,给她打电话不接,她嫌弃我在管她,她说要自由闹离婚。我不想离婚,我们家有7个人,因为我们在闹离婚的事情,女儿也在闹离婚,说当妈几十岁的人在闹离婚。原告的父母没有什么生存能力,我不想离婚。这么多年都是她管家,我挣的钱都是交给她在保管,而且也给她购买了养老保险等。我们都这么大的年龄,也没有打架就是争吵,为了家庭和睦我不同意结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30日在江油市义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一女取名雍杉,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婚后在江油市义新乡茅庵村4组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为方便孙子上学,原、被告与女儿共同搬到江油市中坝镇东大街74号1栋1单元4楼1号居住生活,2016年4月,原、被告因小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交诉状请求判决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义新乡民政办证明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女,共同生活长达三十八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因经常吵架双方分居十多年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被告否认分居,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深厚,仅2016年4月因小事争吵原告提出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本院认为夫妻间吵架在所难免,双方感情出现不睦时间不长,希望双方能从珍惜夫妻感情原则出发,加强沟通维护家庭和谐,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雍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