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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冉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22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乙,男,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公民身份号码×××6439,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德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乙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冉某乙窜至中山市古镇镇×××电器厂门口对开路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江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后,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冉某乙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手机1部,从江某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8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江某、邓某、冉某丙、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冉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冉某乙归案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巫斯霞黄雪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