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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6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施韩军与江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韩军,江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6930号原告:施韩军,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东阳江镇三兴村上施**号。被告:江建华,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朝龙路***号。原告施韩军与被告江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告江建华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5月1日止为64000元,此后利息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江建华向原告施韩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付清,并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条下方附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江建华今收到施韩军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整(¥160000/元)。特立此据”。嗣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韩军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江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胡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