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8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谈国超与罗加乔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国超,罗加乔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8民初810号原告:谈国超,原籍江苏省溧阳市,现住新疆尼勒克县。委托代理人:缪永建,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加乔拉,现住新疆尼勒克县。原告谈国超诉被告罗加乔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国超的委托代理人缪永建、被告罗加乔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国超诉称,2015年4月4日乔龙巴图巴音克西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约定月息为23.4‰计息。为保证上述借款如期足额归还,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订立借款合同。借款出借后,乔龙巴图巴音克西克如期支付借款利息,但从2015年10月至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乔龙巴图巴音克西克躲避不知去向,该款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六个月的借款利息8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4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加乔拉辩称,原告说的借款属实,我确实担保了。这个钱应该由借款人来偿还,我只是个担保人。原告谈国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一份。证明:2015年4月4日乔龙巴图巴音克西克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为23.4‰,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违约方将承担10000元违约金及索款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罗加乔拉是担保人。被告罗加乔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诉讼花费律师费4700元。被告罗加乔拉质证认为,这个费用应当由借款人承担,我是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证据三、增值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诉讼花费律师费4700元。被告罗加乔拉质证认为,这个费用应当由借款人承担,我是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被告罗加乔拉未向法庭举证。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乔龙巴图巴音克西克向原告谈国超借款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3.4‰,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违约方承担10000元违约金及索款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罗加乔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现借款期限已至,乔龙巴图巴音克西克未还款,原告向担保人被告罗加乔拉主张借款。又查明,2015年11月之前的利息乔龙巴图巴音克西克已偿还。在本院示明后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原告按照月息20‰主张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利息8000元,及律师代理费4700元。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关系中,被告罗加乔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罗加乔拉对于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后两年,故被告罗加乔拉在本案中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向担保人被告罗加乔拉主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借款合同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但在本案诉讼请求中原告按照20‰月息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索款律师费用,由于双方的合同已约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加乔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谈国超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利息8000元,合计88000元;二、被告罗加乔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谈国超支付索款损失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7元,由原告谈国超承担118元,被告罗加乔拉承担1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明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