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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在常与翠屏区社保局、翠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待遇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在常,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局,宜宾市翠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502行初16号原告周在常,男,汉族,1950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中段20号,组织机构代码:45207225-9。法定代表人徐光春,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显琼,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卢学纲,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青皮树街31号,组织机构代码:56325811-X。法定代表人辛宾,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丽,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屈刚,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在常因不服被告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局)、宜宾市翠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社会保险待遇回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6受理后,向被告区社保局、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在常,被告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袁显琼、卢学纲,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社保局就原告周在常的退休职工医疗保障待遇申请,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关于退休职工医疗保障待遇问题的回复》,认为: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最低实际缴费年限制度,即参保人员最低实际缴费年限达到15年,才能在退休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没有将连续工龄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规定。而周在常未在我局参加过大病统筹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周在常需要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可按人社、医保部门出台的相关政策,以上年度全省平均工资的80%的7%一次性清算缴纳15年医疗保险费。周在常也可以到所在社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逐年缴费,按规定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原告周在常不服被告区社保局作出的《关于退休职工医疗保障待遇问题的回复》,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24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翠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周在常未在区社保局参加过大病统筹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区社保局对周在常不予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系严格按照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8]22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执行,维持区社保局作出的《关于退休职工医疗保障待遇问题的回复》,不予支持周在常的复议请求。被告区社保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周在常的失地农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报批表,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职)待遇审批表(已征地)、《关于退休职工医疗保障待遇问题的回复》,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2、国务院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宜宾市人民政府宜府发[2008]22号《关于印发〈宜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宜劳社发(2008)15号《关于印发〈宜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等行政规章复印件,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于法有据。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依据:1、周在常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失地农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报批表、向周在常作出的《关于退休职工医疗保障待遇问题的回复》、翠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国务院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宜宾市人民政府宜府发[2008]22号《关于印发〈宜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宜劳社发(2008)15号《关于印发〈宜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等行政规章复印件。原告周在常诉称,根据视同缴费年限之政策规定和1978年6月2日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告应该享受公费医疗保障待遇。原告不服被告区社保局作出的《关于退休职工医疗保障待遇问题的回复》和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原告应享有的职工医疗保险待遇。请求判决:1、被告区社保局补发井下特殊工种提前五年退休(2005年至2010年)的全额退休工资,并相应补发2005年至2016年的医保门诊费;2、被告区社保局补增原告工龄5年,补发2005年至2016年计增5年工资差额(原告井下工作连续工龄17年,按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计算增加工龄5年);3、撤销行政复议决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定退职工人应该享受的公费医疗保障待遇。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依据有:1、省社保局档案封条、工人离职审批表、攀枝花大宝顶煤矿的工作证明和招工表、退职证明;2、区社保局作出的《关于退休职工医疗保障待遇问题的回复》、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3、区人社局的信访回复、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回复;4、《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被告区社保局辩称,一、原告的前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二项请求所涉事项,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解决,相应被告也未作出过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依法不能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可以另行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解决。二、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参加过大病统筹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请求不符合现行社保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人社局辩称,原告的前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以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范围事项,原告应另行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解决。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区社保局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即规范性文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时混淆了改制前和改制后的适用范围。被告区人社局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区社保局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区社保局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被告区社保局、区人社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工人离职审批表所反应的内容来看,原告应该是离职,而非退职。从原告离职行为来看,原告不再享受单位的公费医疗待遇。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区社保局、区人社局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区社保局、区人社局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应当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在常于1971年至1988年在攀枝花矿务局大宝顶煤矿工作。攀枝花矿务局于1988年7月22日盖章出具的工人离职审批表载明:同意离职。2005年12月12日,攀枝花矿务局大宝顶煤矿出具证明:周在常于1988年7月20日退职,按规定办理了退职手续,给予其退职补助金,该同志自退职核准与我矿完清退职手续之日起就与我矿解除了劳动关系和一切待遇关系。之后,周在常迁回原籍即翠屏区西郊街道前进村大运组93号务农。2006年2月,原告作为翠屏区西郊街道前进村大运组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宜宾市国土局原江北分局按宜府发[2004]50号文件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一次性参保缴费15年手续。2010年6月,被告区社保局按宜宾市人民政府宜府函(2009)173号《关于印发〈宜宾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至此,原告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区社保局提交退休职工医疗保障待遇申请书,认为本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已满足和超过了国家规定医保缴费十五年的标准,理应依法享受退休职工医疗待遇。被告区社保局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作出《关于退休职工医疗保障待遇问题的回复》。原告对该回复有异议,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2月24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翠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社保局作出的《关于退休职工医疗保障待遇问题的回复》。原告不服上述回复和复议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提出了关于补发特殊工种提前五年退休的工资、增加工龄五年补发五年工资差额、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等三项社会保险待遇方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区社保局是本市行政辖区内审批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法定机构,其行政主体适格;被告区人社局是被告区社保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其行政复议主体适格。国务院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中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宜宾市人民政府宜府发[2008]22号《宜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实行基本医疗保险最低实际缴费年限。最低实际缴费年限的确定:(一)参保人员最低实际缴费年限为15年。…(三)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职人员,由所在单位和个人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在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本人达到政策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本人最低实际缴费年限进行清算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十八条规定“以上各类人员退休时,未达到最低实际缴费年限的差多少年补多少年,并按当年在职人员缴费基数、比例一次性缴足达到最低实际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单位和个人只有履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职工个人才能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区社保局受理了原告周在常的退休职工医疗保障待遇申请后,已查明原告周在常没有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故不能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其作出的回复于法有据。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根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原告应该享受公费医疗保障待遇。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后,退休、退职工人继续享受公费医疗保障待遇的具体形式发生了变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即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需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才能继续享受医疗保障待遇。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档案材料来看,其单位和原告本人均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故原告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988年7月原告经矿务局审批离职后迁回原籍务农,2006年原告作为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原告也未按《宜宾市征地农转非村民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征地农转非村民可以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故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区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负有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综上,原告提出应该享受公费医疗保障待遇的理由系片面理解政策规定,在用人单位和个人均没有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前提下,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还认为工作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社保、医保缴费由国家财政负担,已满足和超过了国家规定医保最高缴费十五年的标准。审理查明,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系确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方面的规定,而非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方面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最低实际缴费年限,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没有将连续工龄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规定。原告混淆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还提出了关于补发特殊工种提前五年退休的工资、增加工龄五年补发五年工资差额等两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行政机关提出包含上述事项的申请,被告对此也就未作出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该两项诉求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回复和复议决定及重新作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在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在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刚审 判 员  赖小春人民陪审员  许期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思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