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宁政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2,陈某1,梁某,滕某1,宁政伟,张镇伟,陈春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8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2,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户籍地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龙池村*组(系被害人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户籍地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通灵溪村*组**号(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户籍地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通灵溪村*组**号(系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1,女,2013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户籍地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龙池村*组(系被害人之女)。法定代理人滕某2,系滕某1之父。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徐坚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宁政伟(曾用名宁政委),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张镇伟,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高传亮,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春风,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尤立国,浙江宝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59号1701室。负责人吴昶,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艳,公司员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政伟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镇伟、陈春风犯包庇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2、陈某1及委托代理人徐坚强,被告人宁政伟,被告人张镇伟及其辩护人高传亮,被告人陈春风及其辩护人尤立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宁政伟饮酒后,驾驶浙A×××××重型厢式货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4国道1473.3KM即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盛乐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陈某2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2(女,1988年1月1日出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宁政伟弃车逃逸,并将事故情况告知杨某,杨某电话告知了车主张镇伟。被告人张镇伟指使被告人陈春风前往事故现场并顶替宁政伟做肇事驾驶员,后被交警查获。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宁政伟酒后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宁政伟、张镇伟、陈春风均作了如实供述。另查明:被害人陈某2生前就职于杭州永昌棉纶有限公司,属非农业人口。浙A×××××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人张镇伟名下,该车辆在紫金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宁政伟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万元,被告人张镇伟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万元。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镇伟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2、陈某1、梁某、滕某1要求被告人宁政伟赔偿损失1100998.02元(其中医疗费994.52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64元、丧葬费25859.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000和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张镇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94.52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64元、丧葬费25859.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1038498.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政伟、张镇伟、陈春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刘某1、刘某2、李某、孙某、滕某2、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说明,被告人前科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放行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酒精测试结果,过磅委托书,通话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政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政伟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镇伟、陈春风明知他人系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镇伟、陈春风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宁政伟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万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镇伟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政伟、张镇伟、陈春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2、陈某1、梁某、滕某1因被害人陈某2交通事故死亡已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所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电动车损失等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111494.52元(110000元+医疗费994.52元+电动车损失500元)由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所在保险公司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结合被害人陈某2、被告人宁政伟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害人陈某2承担30%,被告人宁政伟承担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政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镇伟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春风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2、陈某1、梁某、滕某1经济损失计111494.5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人宁政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2、陈某1、梁某、滕某1因亲人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计648902.4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被告人宁政伟尚应支付548902.4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人张镇伟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2、陈某1、梁某、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艾华人民陪审员 韩志焕人民陪审员 罗强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淑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