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宁波伯乐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博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伯乐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博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终2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伯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民村。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博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168号(10-17)。法定代表人:周文初,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号。代表人:杨刚,该分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宁波伯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博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伯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提起上诉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波伯乐进出口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青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童 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游利平·1· 关注公众号“”